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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8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陳璟涵
程盈傑
被 告 周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周彥志於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四百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五百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點五加上一百元計算之手續費。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使用前揭信用卡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止,迄今尚欠原告四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六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周文種之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九元,及其中四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具狀撤回原聲明第一項,參酌前揭規定,原告前揭一部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三件、應收帳款明細表六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四十四萬四千一百零四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
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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