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782,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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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782號
原 告 杜振華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杜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91年11月15日起至101 年11月14日止,共計10年,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押租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以該押租保證金所生利息做為承租系爭房地之對價,經被告於91年11月15日當場收款200 萬元,親自簽名確認無誤;

嗣系爭租賃契約期滿,雙方未另訂新租約,原告繼續承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租賃;

因被告無力負擔對其他債權人欠款,欠下大筆債務,系爭房地遭法院強制執行,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遭受限制,甚至將無法使用系爭房地,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00 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 頁)。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賃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9 月6 日士院彩106 司執貴字第54348 號通知、被告108 年2 月16日承諾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32頁、第63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200 萬元等語,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押租保證金,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8 年2 月15日;

見本院卷第49頁)之翌日即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於法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 元
合 計 20,80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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