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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4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潘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陸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貳佰貳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零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7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滿福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交易明細、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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