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867,2019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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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7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王峻偉
黃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鄭明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7 年12月26日變更為郭文進,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故郭文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已逾15年時效,原告罹病已20年,無法過問世事,不知尚有該項債權存在。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花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乃原告向他人借貸而來之醫藥費、生活費,若予執行,原告將無以維生,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7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11月11日邀同訴外人楊才懋即楊衍宗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合庫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借貸新臺幣(下同)32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11月1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然原告自90年6 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按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合作金庫乃於91年間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取得確定證明書。

本筆債權之抵押擔保品已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6310 號執行事件中拍定,惟計算至92年6 月9 日止,僅受償177 萬8,000 元(含執行費34,685元),尚有債權金額226 萬9,790 元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92年8 月13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在案。

嗣被告於94年12月15日自合作金庫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於97年3 月、102 年3 月、103 年12月、107年9 月多次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故系爭債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訴外人合作金庫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原名陳欣妤)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5 月7 日以91年度促字第22938 號裁定原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給付合作金庫318 萬3,692 元,及自90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在案。

嗣合作金庫持上開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2631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執行結果僅部分清償,不足額尚有226 萬9,790 元,本院乃於92年8 月13日核發91年度執字第26310 號債權憑證予債權人合作金庫。

其後合作金庫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項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復於107 年9 月25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為107 年度司執字第97076 號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 年度司執字第97076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原告固主張系爭債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係於92年8 月13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合作金庫又於94年12月15日將前項債權讓與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持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先後於97年3月26日、102 年3 月4 日、103 年12月31日及107 年9 月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惟歷次執行均無結果等事實,業據載明於上開執行卷內之債權憑證影本中,此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歷次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均足以中斷系爭債權之時效,故被告此次於107 年9 月25日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系爭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

原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洵屬無據。

㈢至原告另主張其罹患重病需錢醫治,若執行查扣帳戶內存款,其將無以維生一節,縱認屬實,亦屬執行手段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有無未予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執行程序違法問題,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另循聲明異議或其他合法管道以資救濟,而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97076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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