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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72號
原 告 張安安即安莉商行
訴訟代理人 歐政元
謝保令
被 告 蔡佩真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6日簽訂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任原告代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原告接受委任後,打算申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企業貸款方案,這個方案辦理貸款會要求是公司行號,所以原告將設立商業營業登記乙事再行委任會計師事務所辦理,豈知被告接獲通知後卻片面終止委任、拒絕配合辦理後續所有事務,故原告亦通知會計師事務所終止委任,會計師事務所因而只收取費用750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第一次申請貸款是新光銀行的土地貸款方案,是以被告個人名義申請,新光銀行沒有審核通過,原告才會找第二家的中租迪和公司申請貸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有資金之需求,透過網路搜尋到「hen好貸理財顧問」,「hen好貸理財顧問」以傳真方式提供制式貸款委任契約書予被告簽字回傳,但系爭契約受任人處記載「hen好貸理財顧問(安莉商行統編:00000000)公司地址…」,被告以為原告乃一合法經營之公司法人,並不知「hen好貸理財顧問」竟僅為一獨資商號安莉商行,亦不知負責人為張安安。
被告委任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150萬元,原告第一次係要求被告去新光銀行台南分行找行員徐于茜申辦貸款,原告並告知被告不得向銀行說出原告事後可向被告收取委辦報酬之事,後經新光銀行進行徵信調查後,向被告表示不符合申辦貸款之條件。
後來原告要求被告去臺中辦理貸款,並要求被告要在臺中當地設立公司辦理營業登記,以便進行貸款,但此舉恐涉有虛假開立公司之不法行為,且原告表示要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被告並不知該公司全名,每月需繳納高額之3萬多元利息,與金融機構一般貸款利率差距甚大,被告實無法負擔,又擔心該「中租」公司實際上即與地下錢莊或高利貸當鋪無異,故被告向原告表示無法同意向「中租」公司辦理貸款。
原告未依據雙方約定之內容,提供向合法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事務,被告並無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違約情事,原告不得請求違約金,且違約金15萬元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委任契約,係以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如雙方信賴關係業已動搖,應許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系爭契約第6條後段雖記載「契約之終止,…經他方書面同意後始得終止,違反者視同違約,依第3條約定辦理。」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記載:「甲方(即被告)若有以下違反規定事由之一,即視為甲方違約,乙方(即原告)可以已完成貸款業務結案,甲方並同意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依申請金額的10%付給予乙方。
…3.甲方無正當理由中止委任或拒絕配合辦理各項作業經乙方催告仍未履行者。」
,然觀諸系爭契約全文內容,除合約期間與金額係留空格填寫數字外,均係繕打列印字體呈現,足見系爭契約含上述約款顯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擬之契約,自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述約款違反民法第549條第1項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又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簽訂上述約款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徒以上述約款限制或剝奪被告終止契約之自由,並課以被告如提前終止契約須給付高達15萬元違約金之義務,且系爭契約第3條係僅課被告一方負有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卻未課以原告任何給付違約金之義務,依委任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綜合判斷,確有顯失公平情形,堪認系爭約款應屬無效,準此,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終止契約即視同違約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㈡次查,系爭契約前言記載被告委任原告「代為申請金融機構各項貸款」、第2條約定之報酬記載:「貸款其報酬依該機構核准貸款金額之10%支付予乙方顧問費,甲方應於金融機構撥款當日付清,支付乙方承辦業務報酬,(上述本公司顧問費不包含銀行各項手續費、開辦費、保險費…等其他名目費用)」,足見被告係委任原告代為申請金融機構150萬元貸款,於受任人依約完成向銀行辦理貸款之一切手續,且被告因而取得銀行撥付貸款之時,受任人始取得請求被告給付依銀行核准貸款金額10%計算之報酬之權利。
再查,兩造於107年7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先要求被告自行前往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以個人名義申請貸款,遭新光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審核未通過之後,原告並未代為申請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原告即打算申請中租迪和公司的企業貸款方案,卻以「銀行端」要求被告在臺中為營業登記為由,要求被告在臺中為商號設立登記,嗣被告知悉原告打算申請貸款之公司非銀行且利率較高,並被告擔憂虛設行號之法律責任,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信屬實,而中租迪和公司並非依法律設立之金融機構,原告上述所為顯與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向原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迪和公司辦理貸款,被告自無違約可言,被告對原告之信賴關係既已動搖,則被告依法於107年7月19日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參見本院卷第34頁),系爭契約於該時即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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