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698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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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張秀珍
被 告 陳榮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七年度板簡字第二三六二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榮耀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一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兩造雖曾經本院一○五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三六一六號民事裁定認可前置協商,被告應分一百八十期清償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惟被告繳納二十三期款項後悔諾(本金沖銷一萬二千四百二十七元,利息沖銷二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截至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九日起止,尚欠原告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含本金十五萬五千七百十六元、毀諾後已計利息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一件、前置協商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並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五年度司消債核字第三六一六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七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嗣於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違約金三百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契約影本一件、客戶基本資料一件、前置協商繳款明細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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