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009,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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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09號
原 告 陳宥竹
被 告 張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妨害自由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下午3時39分許,攜同其子女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之人行道時,因原告騎乘自行車欲自後方超越而鳴按車鈴警示,旋即通過,引發被告不滿,自後追上擋在前方,施用強暴方法迫使原告下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原告欲牽車經過時,被告接續施用強暴方法,刻意隨原告腳踏車龍頭轉向時,緊跟著站在原告腳踏車行進方向前方阻擋,因雙方持續口角,被告竟接續將原告腳踏車直接搬走並隨意停放在騎樓下,任上開腳踏車籃內東西掉出,腳踏車倒下,並持續阻止原告前往撿拾東西,妨害原告騎車、牽車及保護自己物品及持有腳踏車之權利。

被告前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450元,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言語上侵犯,才有上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阻擋原告,妨害其行使權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處被告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前揭行為致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自由權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是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

查原告高中畢業、管理磚窯工廠,現公司重整,目前無薪資資料,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可按。

是本院參酌上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及經濟等狀況,暨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尚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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