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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09號
原 告 陳宥竹
被 告 張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自由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本院就原告請求自行車修車費之新臺幣550元損害賠償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被害人指控之事實若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如未經聲請,即將上述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瑕疵並不因此補正,民事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告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而繫屬於本院刑事庭後,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13號),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包含自行車修車費550元、精神慰撫金299,450元),嗣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請求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由本院審理在案(即本件訴訟)。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妨害自由案件,固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判處強制罪刑確定在案,然本院刑事庭係依被告強制行為而論罪科刑,核其犯罪事實未及於財物「毀損」部分,且原告指訴被告毀損其自行車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7年度調偵續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原告所主張之自行車修車費,即非屬被告犯「強制」罪所受侵害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自行車修車費用之損害。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99,450元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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