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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10號
原 告 李達遠
被 告 李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恐嚇威脅原告,致使原告惶恐不安,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與工作,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法益,為此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案發日期106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當天及接連幾日之工作狀態正常,並未因本案而受到影響。
且案發日期後,原告於同年7、8月間有主動見被告或傳訊息關心被告等情形,可見原告並未對被告感到畏懼,原告要求15萬元精神賠償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李冰與李達遠前因感情糾紛,於106年7月間發生爭執,並互控傷害案件(李達遠告訴李冰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李冰告訴李達遠傷害案件,則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而有宿怨,李冰竟心有不甘,在南投埔里基督教醫院內,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7月9日上午4時43分許,以手機內之臉書(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李達遠稱「見一次打你一次」、「不爽」、「你最好別再讓我遇到」等語,嗣李達遠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住處見上開簡訊,因而心生恐懼致生危害其安全,詎李冰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另於同年月10日18時許,以手機撥打電話予李達遠,因李達遠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6上班,希望在場人蔡恩如協助調停其與李冰之糾紛,遂將手機改為擴音,詎李冰竟於通話中向李達遠恫稱「我要去找你,我要殺了你」等話語,亦致李達遠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各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被告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51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6年7月9日、同年月10日所為上述恐嚇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上述恐嚇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發生衝突,竟以前述內容之訊息及話語恫嚇原告,致原告受有心理壓力,原告之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原告現年48歲,被告現年29歲、學歷為大學畢業,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保密卷宗),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
合 計 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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