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099,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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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99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尤仲瑜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喜室內設計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國豪
被 告 吳慧文

吳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1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公司)於民國105年11月1日邀同被告吳慧文、吳子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詎被告法喜公司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3,205,134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嗣原告於107年10月11日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時,僅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本金3,025,134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就其餘本金18萬元及自107年8月30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漏未起訴請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87號判決確定。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其餘借款本金18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催告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87號清償借款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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