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13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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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3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呂穎昌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2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 月2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自95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經萬泰商銀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99年10月29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6 號裁定予以認可在案,迄今被告均按該方案清償無任何拖欠、毀諾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固然無誤,但萬泰商銀不該隨便將債權轉讓出去,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度重簡字第1778號卷第11至21頁)。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萬泰商銀並未參與被告前述之債務協商,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6 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經法院認可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無拘束原債權人萬泰商銀及債權受讓人即原告之效力,而被告抗辯稱萬泰商銀不得將本件債權讓與他人云云,實乏依據,並非可採,是被告所辯,均無理由,不得據此免除其對原告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 元
合 計 2,65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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