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彥甫
高鈺雯
被 告 洪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據本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又列舉特定類型之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若不合於前二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金額為50萬元以上,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原告與被告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合意適用簡易程序,是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2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概括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獲准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故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澳盛銀行承受;
又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表格、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債權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620元
合 計 5,6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