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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67號
原 告 陳秋銘
被 告 袁菱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10條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簡字第1520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00 元,清償期限為民國107 年7 月30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 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收據、本票、被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為憑(見新北地院卷第13頁至第27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 元
合 計 2,43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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