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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19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沈清秀(即游明全之繼承人)
游志偉(即游明全之繼承人)
游慧君(即游明全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明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游明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游明全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利息按年息12%計算,並約定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
詎游明全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1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171,674元仍未清償。
嗣游明全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而被告為游明全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游明全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略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曾依約交付所稱20萬元借款予訴外人游明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彼等間並無如該2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退步言之,游明全身後亦無積極財產可供繼承,被告就游明全身後所遺債務,亦不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債務明細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放款登錄單、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被繼承人游明全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放款登錄單、存款憑條可認系爭借款係存入游明全於原告銀行八德分行之存款帳戶,應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被告既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至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游明全已無遺產可供清償等情,為原告能否自遺產獲得清償之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本件債務負清償之責一事之認定,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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