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267,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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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67號
原 告 杜美賢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徐亦安律師
被 告 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基業
被 告 陳威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持有被告基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陳威成背書如附表所示之編號1 、編號2 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總計金額新臺幣98萬元,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萬680元
合 計 1萬680元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民國)     │
├──┼─────┼──────┼────────┤
│ 1  │RU0000000 │   46萬元   │   107年4月16日 │
├──┼─────┼──────┼────────┤
│ 2  │RU0000000 │   52萬元   │   107年4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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