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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28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邱彥倫
被 告 史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 月7 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7 年10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772元,利息129,600 元,滯納金1,200 元,合計178,572 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 月1 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572 元,及其中47,772元,自107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47,772元,利息129,600 元,合計177,37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逾期滯納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依美商花旗銀行訂定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約定循環信用利率為週年利率20% ,同條第5項約定當期繳款延滯時,收逾期滯納金300 元,連續2 期延滯繳款時,收逾期滯納金400 元,連續3 期延滯繳款時,收逾期滯納金500 元,但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3 期(見本院卷第13、14頁),原告名為收取逾期滯納金,實為收取違約金,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逾期滯納金1,200 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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