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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6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佩聰
盧澤松
被 告 楊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又被告於90年11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簡易申請書、約定條款、償勝金申請書、償勝金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表、帳務值查詢表、信用紀錄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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