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425,2019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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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京熹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 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民國 108年3月4日送達上訴人收受,而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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