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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3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複代理人 俞欣潔
被 告 雅烽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群友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雅烽興業有限公司應將SHARP/M-SH-MX2614N數位彩色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鐵桌)乙台返還予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兩造簽訂之資本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雅烽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烽公司)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開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承租SHARP/M-SH-MX2614N數位彩色影印機一台(機號:00000000,含鐵桌,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共60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2,980元;
並與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約定由震旦行公司提供系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依系爭租賃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每期計張基本費(黑160元/彩200元,黑白A4一張以上0.4元、彩色A4一張以上4元)。
原告震開公司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交付予被告雅烽公司,被告雅烽公司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詎被告雅烽公司未依約支付第43期後之租金及計張費用,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5款之約定及第5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被告雅烽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被告雅烽公司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租賃期間為60期,每期租金2,980元,被告雅烽公司尚積欠原告震開公司第43至49期已到期之租金20,860元(計算式:2,980元×7期=20,860元及第50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32,780元(計算式:2,980元×11期=32,780元),合計53,640元(計算式:20,860元+32,780元=53,640元);
被告雅烽公司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相第43至49期已到期計張費用之1,120元(計算式:160元×7期=1,120元及第50至60期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之違約金1,760元(計算式:160元×11期=1,760元),合計2,880元(計算式:1,120元+1,760元=2,880元),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連帶給付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並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
被告陳群友為被告雅烽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應與被告雅烽公司連帶負責。
並聲明:㈠被告雅烽公司應將系爭租賃物返還原告震開公司。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53,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2,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見本卷第13至第33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雅烽公司以被告陳群友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但被告違約,且拒不返還系爭租賃物,依系爭營業型租賃契約並參考同業利潤標準(30/69)酌減違約金,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開公司之違約金以14,252元(計算式:未到期租金總和32,780元30/69=14,252元)為宜;
又原告震旦行公司於終止契約後,已毋庸提供耗材及維修保養服務,仍請求未到期所有期數相當於計張費用基本費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之違約金以765元(計算式: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和1,760元30/69=765元)為宜。
另承租人應給付出租人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及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等語,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之預定,揆諸前開說明,就相當於未到期租金或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無從更請求依年息8%計算之遲延利息。
綜上所述,被告應將SHARP/M-SH-MX2614N數位彩色影印機(機號:00000000,含鐵桌)乙台返還予原告震開公司;
原告震開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112元,及其中20,860元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85元,及其中1,120元自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原告超出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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