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1744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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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4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林家毅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並開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被告至107 年11月2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達如主文所示金額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31萬3771元│ 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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