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2060,201905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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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060號
原 告 王學君
被 告 洪紹峰

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4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6日23時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路段與忠孝東路4 段交岔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適訴外人李志凱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駛至該交岔路口由西向東方向之機車待轉區等停紅燈,被告機車車頭遂與系爭機車左側處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倒地並重壓原告身上,原告因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復經精神科醫師診斷有失眠、焦慮、情緒低落等症狀及罹患創傷壓力症候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49萬2,961 元(醫療費用1萬4,713元+醫療用品6,707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4萬5,291元+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49萬2,96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2,961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承認有肇事過失,惟李志凱亦有違規先駛入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之人行斑馬線始進入機車待轉區之過失,致伊無法及時發現系爭車輛並採取適時反應;

且伊嗣後已透過李志凱與原告以6,600 元達成和解,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賠償;

又縱認伊仍須負賠償之責,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受有疤痕、蟹足腫等傷勢,或皮膚殘破須補皮或購買膠原蛋白及其他藥品,原告即無從請求伊給付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 元及醫療用品6,707 元;

至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 萬4,713 元部份,扣除原告至馬偕醫院看診費用2,875 元外,其餘1 萬1,838 元為原告之個人行為,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再原告亦未提出單據證明工作薪資損失4 萬5,291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請求與本件事故相關,亦不得請求伊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系爭車輛之動向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因而於待轉區內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壓於原告身上,致原告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北醫附醫醫療費用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8 頁),並經本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4-5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9-81 頁),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肇致本件事故之過失,並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茲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於前揭時、地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勢,原告並為此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725元(計算式:500元+350元+520元+1,175元+550元+630元=3,725 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頁),應屬有據。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105年6月23日至106年7月20日間至德昇中醫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暨其因本件事故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於105年9月26日至107 年5月2日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等情,固提出德昇中醫診所藥物明細、費用收據、掛號費憑據、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楊孟達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49 頁)。

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德昇中醫診所病歷資料所呈原告歷次診療範圍除「未明示側性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外,尚另有「頭痛、痘瘡樣痤瘡、咳嗽、急性鼻竇炎(感冒)、月經不規則、月經過少」等病症(見本院卷二第17-35頁),足徵原告前揭就診並非專為治療本件事故受傷一隅,則此等診療費用是否因本件車禍傷勢始發生之損害,即屬有疑。

另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半年,始至臺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並經診斷罹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就該病症之成因與本件事故之關連乙節,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表明無法鑑定成因等情,有該院出具之回復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則原告於前揭時、地至中醫、精神科就診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是否具備因果關係,尚屬真偽不明,原告就此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為真,其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傷害,並為此支出醫療用品費6,707 元云云,並提出消費明細證明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50-54 頁),惟觀諸上開消費明細及發票,其中僅以「藥品」、「醫療化工」為標名而無從知悉品項細目,其中標示「蜂王膠原飲」、「修復凝膠」等物亦難認係專為治療本件傷勢所用,至「輕乳酪蛋糕」、「活菌發酵乳」等商品則顯與本件傷勢無關,此等費用支出均無實據可認與原告前揭傷勢之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難准許。

⒊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受有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4 萬5,291 元云云,並提出102 至104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

惟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我於105 年是沒有工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足見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無確定計畫之工作,自無受有客觀確定之工作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整形美容預估費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二度燒燙傷,而受有預估整形美容費用12萬6,250 元之損害乙節,固提出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臺大醫院收費表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第64頁)。

惟參諸馬偕紀念醫院函覆本院有關原告所受傷勢應接受何種手術或治療以回復正常外觀及所需治療費用情形等節表示:「...二、病人王君於105年6月20日因右小腿二至三度接觸性燙傷,至本院整型外科門診就醫,並接受回診治療四次,至同年7月5日結束治療。

依據最後一次病歷之診療紀錄,顯示傷口已無分泌物,但因前主治醫師已離職,且病歷並無相關相片影像可佐證參考,實無法評估病人疤痕狀況,也無法提供是否能回復正常外觀的判斷。

三、以整形外科治療疤痕的方法,從植皮重建、類固醇注射到飛梭雷射治療或簡單的矽膠片壓迫都可能施行,唯需依疤痕之臨床症狀決定治療方法,才能進一步決定收費的額度。

但因病人自105年7月5日起即未再返診,疤痕實際的狀況無從了解,目前無法提供相關的收費標準。」

等語,有該院馬院醫外字第107000473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0頁),足徵原告雖受有小腿接觸性燙傷之傷害,然該傷勢所生疤痕是否必要透過美容手術除去?應採取何種醫療手段除去疤痕?皆屬不明,原告迄未提出可供本院審酌前開損害內容之事證,自難遽准原告之請求。

⒌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肩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及右側小腿二度燒燙傷等非輕傷勢,此有北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6頁、第167-179 頁),足認原告所受傷勢非輕,應有影響其正常生活甚鉅,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兩造資力(見本院不公開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㈢末查,被告辯稱搭載原告之訴外人李志凱亦有違規先駛入基隆路一段與忠孝東路五段人行斑馬線,致伊無法及時發現系爭車輛之與有過失云云,惟從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等事證中未見此情,被告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自難遽採;

被告另執其已與原告以6,600 元成立和解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06-108 頁),然觀諸前開對話紀錄乃被告與李志凱就和解金額為磋商、協議,原告業已否認曾授權李志凱代理其與被告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被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3,725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725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0萬3,7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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