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3876,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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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3876號
原 告 董如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啟明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如附件所示)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扣除前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所提出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房屋陽台及室內地坪漏滲水部分修復至不再漏水狀態為止;

如被告不予修復時,應容任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3樓房屋內,進行陽台及室內地坪漏滲水修復工程至不再漏滲水狀態,修復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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