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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4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柏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豐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 月14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由本院依職權公示送達予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地址經投遞查無此郵政信箱號碼,故僅能以公示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足上訴費用,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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