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5582,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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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82號
原 告 胡秀婉
訴訟代理人 林長庚
被 告 周良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約於五年前遷入住臺北市○○區○○街○○號七樓,遷入時更改房屋室內結構,將浴室移位,橫跨於原告六樓之浴室與臥室上方,並於浴室外牆增闢一座窗戶,於二年餘前,原告發現其浴室與臥室間牆角之屋頂上方水泥漆開始有剝落現象,然後屋頂水泥逐漸開始龜裂與掉落,受損之面積持續擴大中。

從原告六樓浴室之天花板上方可見浴室與臥室間隔牆上方有一清楚之水漬,此情況影響家居生活與大樓結構安全,原告請一般水電土木師傅林義清至六樓勘查,初步認為是七樓浴室防水隔層施工不良所致,遂陸續以書面及口頭通知被告,被告卻未積極處理。

原告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限期一個月內開始修繕,被告雖亦雇工進行「墨水測試」,測試後認為七樓浴室沒有漏(滲)水,並認為是房屋外牆年久未做防水措施所致,與其無涉。

但房屋外牆自二次施工處(如窗戶更改為氣密窗)有些微滲水外,不曾聽聞有漏(滲)水現象。

而且六樓臥室鄰近之外牆內側垂直面並未見任何漏(滲)水現象。

㈡市面上修繕房屋漏水之公司約可分為二類:⑴由一至數位防水測漏師傅暨其工班組成,主要憑其多年之專業經驗抓漏,他們以幫人修理漏水或施作防水工程謀生,檢測漏水之處是必要的免費前置服務項目,一般不做單獨的測漏服務;

⑵專業的防水測漏公司或機構,尤其是具有測漏鑑定能力認證合格之廠商。

兩造居住的大樓,以往如有發生樓層間漏水現象時,經由樓下住戶通知後,樓上住戶立刻延請第⑴類公司的師傅測漏修復,直至不再滲漏為止,故多年不曾發生樓層間漏水情事。

被告雖抗辯經墨水測試結果,漏水為外牆所致,然被告所採用之檢測方式未必正確有效,非經如第⑵類專業公司所建議或認證之測試方法,其公正性已有疑慮。

因原告請一般水電土木師傅林義清至六樓勘查,初步認為是七樓浴室防水隔層施工不良所致,損害復原之費用估價為四萬八千元,原告因房屋漏水遭受精神損害,應由被告另賠償三萬元,並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㈢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號有關本案之鑑定報告結論,原告意見如下:⑴本次鑑定係採用①紅外線熱影像法:研判滲水範圍(下稱熱影像法);

②水分計檢測法:檢測混凝土含水量(下稱水分計法);

③防水層浸水七十二小時青色墨水測試:檢查防水層有無滲漏(下稱青墨水測試法);

④給水管漏水測試:檢查冷熱供水管有無滲漏;

⑤防水層浸水七十二小時紅色墨水測試,檢查排汙水管有無滲漏。

⑵測試分成兩次,對被告七樓的兩套浴廁進行檢測為第一次測試時臺北下雨,依鑑定報告第十五頁所載,依工程之實務經驗,鑑定期間下雨與否應是本鑑定判斷之一項非常重要之控制因素,鑑定技師於事前並無說明這些方法之使用條件與判斷標準,原告因信賴鑑定技師,亦無詳問。

鑑定報告記載青色墨水測試七十二小時後無出現顏色滲出狀況,其測試結果成為七樓樓浴廁防水層不滲水的唯一依據,顯然違反上開所述之客觀條件。

⑶熱影像法與水分計法則是依「青墨水測試法」之結果,以排除法推論滲水是來自滲入外牆之雨水。

排除法之推論雖可供作為判斷問題來源之可能方向,但不能將推論直接視為結論,結論必須針對假設之肇因直接進行測試,因為這其中可能仍有其他肇因未能周延考慮入內,例如:①浴室內壁之防水層不良;

②洗澡時噴濺之洗澡水滲入增闢之浴室窗戶四周;

③浴室地坪滲水與外牆滲水同時作用等等。

如果能增加「在連續下雨天期間前後兩次只同時實施熱影像法與水分計法測試並比對測試結果」,則更能驗證測試結果之正確性。

⑷依鑑定報告第十二頁圖五之「第二次試水後(紅外線)影像圖」所示略有藍色影像之位置附近,如果用肉眼近看,在六樓平頂與隔間牆之間的牆角下方,可見淺青色之水痕,雖不明顯,但肉眼可辨。

就本案之低速、低滲水量情況言,可合理懷疑此淺青色之水痕來自「青墨水測試法」之青墨水,如此懷疑為真,則鑑定報告之依據當不存在。

㈣鑑定報告第十五頁說明外牆磁磚黏著劑老化與外牆面結構混凝土老化,導致雨水滲入,然此推論與事實有間。

鑑定報告第十六頁之圖九為「本案外牆紅外線影像圖」,按此圖九,九月十三日檢測前之外牆表面與或牆內之紅外線影像圖比九月十九日下雨後者更見含水量高,初看似乎不太合理,惟九月十九日是晴天,外牆表面與或牆內含水量可能因此迅速蒸發與逸出。

圖九第一張紅外線影像圖顯示有多個較高含水量處,因此理應在六樓主臥室、次臥室內平頂也應發生多處白華水漬區對應之,或者如前述任一含水量處之含水量雖因氣候而有高低變化,但都不足以產生白華水漬區,目前六樓唯一之白華水漬區(鑑定報告第十頁圖四),卻發生於七樓改建浴室正下方之六樓平頂上,除此處與六樓二次施工處外,主臥室與次臥室之平頂或垂直牆面皆無白華水漬區,但鑑定報告內卻無任何隻字片語說明其原因或其間關聯性。

就如鑑定報告第十四頁所述「雨水容易從外牆面之弱面滲入」,同理可以推估這部分樓板區域之鋼筋混凝土已經弱化,因此滲入外牆之雨水容易流向並積存於此區域。

如果從被告七樓之室內裝修平面簡圖觀之,白華水漬區位於被告七樓因浴室改建而「增闢窗戶」與「拆除原浴室與次臥室間之隔間牆」兩者之正下方,基於下述之理由,可以合理推測白華水漬區之滲水主要源自「當雨量大時,雨水自增闢窗戶的四周滲入外牆內部並流向、積存於弱化之六、七樓板間」。

㈤鑑定報告第二十六頁附件四「標的物外觀照片」之編號二照片,其顯示外牆之磁磚無一脫落,因此也就無所謂磁磚剝落導致滲水之原因。

七樓住戶為增闢浴室窗戶,將十五公分厚之結構外牆穿洞,洞口參差不齊,而且窗戶四周水泥裸露,厚度可能僅約十公分或更少,亦未再如其他既有窗戶一樣於水泥外層黏上磁碑以增加防水能力,而且窗戶上方未如其他既有窗戶一樣設置雨遮,顯見其設計非常簡便,足以合理懷疑窗戶四周之防水能力不足。

雨水沿外牆流下,部分雨水會流至窗戶四周而滲入外牆內,雨遮的作用就在防止沿牆流下之雨水滲入窗戶四周,否則一般樓房就無設置雨遮之必要。

另鑑定報告第九十四頁附件十七「本案第二次試水後六樓平頂紅外線」之編號二與編號三之紅外線圖,可以看出六樓之次臥室與主臥室之浴室兩者間之隔間牆上方有積水現象,顯見其為鋼筋水泥樓板之弱面處,而此隔間牆之上方按大樓原始設計應該是七樓次臥室與主臥室之浴室兩者間之隔間牆,然七樓住戶為改建浴室隔間而將此隔間牆拆除,因此可以合理懷疑七樓住戶之拆牆施工導致此處樓板面弱化,白華水漬區完完全全位於隔間牆及七樓浴室改建後突出於六樓次臥室上方之處,而後者於樓房原始設計時是完全無防水能力的。

縱原告六樓住所之滲漏情形係鑑定報告所述之一般性磁性黏著劑與外牆結構混凝土老化所致,則五樓及以下之低樓層,何以未有聽聞有類似情事發生?何以六樓主臥室及次臥室之其他平頂與牆面未發生類似現象?㈥鑑定報告第十五頁所載「開窗後應會立即出現滲水問題」乙節,顯然與實務經驗不符,二次施工之品質,未必於施工後短期內可以察覺;

被告七樓增闢之浴室窗戶為外推式窗戶,被告七樓淋浴時噴濺之洗澡水,經此窗戶噴濺反射,一部分沿著外牆面流向樓下,一部分可能滲入窗框四周並進入牆內。

原告多次於大晴天從六樓窗戶外望時,發現被告七樓洗澡水從樓上噴灑而下,故原告曾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被告七樓之室內裝修公司人員張小姐以簡訊說明此事,張小姐回覆說:會提醒住戶淋浴時關窗,則滲入牆內之洗澡水究為問題肇因之主要因素、次要因素或毫無影響,於本次鑑定中,亦未納入考慮與說明,自有缺失。

㈦如前所述,六、七樓之間的樓板面是由七樓前任住戶及被告完全使用與改裝動工,極可能促成樓板面之鋼筋水泥弱化,導致從外牆滲入之雨水,流至目前唯一白華水漬區之樓板面。

然鑑定報告將問題完全歸因於外牆老舊,卻無視被告七樓的樓板改建動工為主要因素之一。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二條對於樓地板之維護責任,規定由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

但可歸責於其土木鑑定中之一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另七樓前任住戶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之規定,私下於大樓外牆穿洞設立窗戶,極可能導致六樓滲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委員會為之;

但可歸責於其中之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然鑑定報告推說滲漏水原因源自外牆,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因此捨棄不談治本之修復方式,僅提及治標之修復方式。

維護權責與修復方式應是獨立兩件事。

如果問題最終確認是雨水滲入外牆所致,原告認為下列可為經濟有效之治本修復方式:⑴於被告七樓增闢窗戶之上方增設一座雨遮,應可阻擋百分之七十以上之雨水滲入外牆;

⑵於被告七樓之增闢窗戶四周加強防水能力。

原告並基於前揭自我提議,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雇請外牆防水專業公司於七樓滲水之相關外牆予以塗佈防水材質。

㈧茲就鑑定人回復前揭原告疑義及欲鑑定人提供修復建議部分說明如下:⑴疑義一:就本案之低速、低滲水量情況言,在六樓平頂與隔間牆之間的牆角下方,可見淺青色之水痕,此淺青色之水痕是否來自「浴室防水層七十二小時青墨水測試法」之青墨水:①鑑定人覆文對此鑑定報告中攸關立論基礎的關鍵問題避而未釋疑,只是重覆鑑定報告內容;

②第一次七十二小時青墨水積水測試後,採用水分計量測結構水分含量,位於平頂之白華水漬區的量測值約百分之四點一,高於外牆內面區域或其他區域之量測值,覆文僅以「水分含量均不高」一語帶過,並未說明量測值之高低標準,亦未考慮低滲水之情況;

③覆文推論應為外牆滲漏之一參考原因為本大樓正面(東面)的外牆磁磚亦有黏結不良脫落狀況,照片所攝之牆面為本大樓公共樓梯間之外牆,每一座窗戶介於樓層之間。

為保樓梯間之通風,自大樓竣工入住以來,窗戶經常處於常開的情況,當初亦沒有設計雨遮,一遇突發下雨,雨水便大量侵入樓梯間之窗沿與內牆面,甚至滲入牆內而未發覺,不能因為同屬大樓之外牆,便可據此推論大樓側牆之情況,如果依據相同推論,則側牆之對應室內牆面理應發生多起發霉現象。

⑵疑義二部分:①覆文最初只是重覆鑑定報告的內容,原告認為鑑定人沒有分辨各種可能之肇因並予以分析對應之後果;

②覆文又以:「是否七樓開窗一段時間後才滲水,此部分尚須進行雨水試驗,此部分試驗因頂樓有加蓋,無露台可供使用,模擬下雨方式亦有其困難,且此部分現場開窗已有一段時間,此部分屬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權責。」

此一說法顯與鑑定報告第十四頁中所述:「倘若因開窗防水問題則於開窗後應會立即出現滲水問題」不符。

⑶疑義三部分:①覆文略以:「拆牆並不會造成樓板弱化,至於被告浴廁隔間牆外推至原告次臥室上方處,也不會造成樓板弱化,況此部分被告有經建管單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理論上裝修載重應都符合規定」。

經原告向台北市政府都發局與建管處口頭詢問,經答覆:「市民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時,建管處將審查是否符合建築法規,同時也委請建築師公會審查是否危及大樓結構安全,這是屬於公權的部分;

至於施工不良,導致樓下漏滲水,這是私領域的部分,應由裝修承包商與住戶負責。」

,因此可見建管處許可裝修與事後給予合格證明並不擔保施工品質與不漏滲水,而所謂「拆牆並不會造成樓板弱化」僅是一面之詞;

②覆文又稱:「只要防水層施工品質無誤,理論上並不會造成滲漏情況」,所謂「只要」、「理論上」均屬假設性用詞;

③實則,當大樓住戶遷移衛浴設施至原始並無防水能力之區域或無防水能力之區域處增設衛浴設施時,其導致滲水至樓下之機率並不低,時常發生糾紛與爭訟。

⑷疑義四部分:原告標示出「外牆應防水處理之區域」照片(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如予防水處理,是否能杜絕白華水漬區繼續惡化,鑑定人就原告此項詢問避而未答。

三、證據: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漏水原因,並提出七樓浴室位置之外牆攝影圖一紙、六樓臥室房頂受損與水泥塊剝落之攝影圖二紙、六樓浴室天花板上方之水漬攝影圖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六樓復原費用估價單影本一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件、測漏公司名片影本一件、六樓平頂與隔間牆之牆角下方滲出淺青色水痕照片一件、七樓改裝浴室而闢建窗戶(自下緣外推式窗戶)照片一件、七樓平面隔間與白華水漬區關係示意圖一件、雨水滲入外牆處與流向圖一件、雨遮效果示意照片一件、外牆應防水處理之區域照片一件、七樓外牆施工報價單影本一件、施工現場照片一件、外牆塗佈防水膜照片一件、保固書影本一件、白華水漬區目前水泥漆崩塌情形照片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房屋雖有漏水,然並非被告所造成,本件由專業客觀之第三方(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並已作出「一○七年度第五五八二號修護漏水等事件」鑑定報告,自應以報告結果為準。

原告所提測試方式,純屬自行臆測之方式,其經驗及專業知識,遠不及專業鑑定人,原告主張測試之一般水電師傅,亦非法院認可之專家單位,測試結果不具公信力。

㈡原告所指涉之外牆是否漏水,非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僅就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漏水進行測試,大樓外牆屬公同共有之區域,自非本案應處理。

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鑑定報告中僅推測原告漏水可能係大樓外牆滲水所致,惟尚未實際測試,漏水原因及位置尚無定論,難以證明係被告外牆滲水所致,被告自無配合原告加裝雨遮請求之必要。

被告於一百零三年裝修係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取得合格證明,原告所指被告破壞結構等主張,無足採信。

㈢被告均配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程序,原告不得因鑑定結果不滿意,事後提出指責,如對鑑定方法有意見應立即提出,不應等鑑定報告出來不利,才又另提意見。

外牆做防水測試對象應為管委會,被告無從決定。

三、證據:無。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為臺北市○○區○○街○○號六樓之住戶,被告則為七樓住戶,被告約五年前遷入時更改房屋室內結構,將浴室移位,橫跨於原告六樓之浴室與臥室上方,並於浴室外牆增闢一座窗戶,於二年餘前,原告發現六樓浴室與臥室間牆角之屋頂上方水泥漆開始有剝落現象,屋頂水泥逐漸開始龜裂與掉落,受損之面積持續擴大中,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房屋受有損害及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修繕其七樓房屋,並賠償原告損害復原費用四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房屋雖有漏水,然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漏水並非被告所有七樓房屋造成,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七樓房屋並賠償損害復原費用四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所有六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為何?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七樓房屋並賠償損害復原費用四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二、原告所有六樓房屋之漏水原因經鑑定為外牆雨水滲入,原告請求被告修繕七樓房屋並賠償損害復原費用四萬八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並無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二十年台上第二四六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因遷入七樓房屋時更改房屋室內結構,將浴室移位故造成原告所有六樓房屋之浴室與臥室上方漏水云云,並聲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然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檢視六樓房屋漏水範圍集中在次臥室靠近浴廁及外牆處,滲漏位範圍並不大,面積約一點二平方公尺,且非大量滲漏水滲漏,若輔以上述浴室防水進水檢測、汙水及排水灌水檢測與給水水壓檢測均排除後,可以從外牆滲漏可能性進行研判。」

,是本次鑑定係以「漏水位置及範圍研判法」為本次鑑定方法,鑑定結論如下:「1.經本會鑑定人勘查台北市○○區○○街○○號六樓之次臥室漏水天花板漏水原因,應為外牆雨水滲入所致,詳見本報告書P.11-18鑑定分析及鑑定意見內容。

2.本案經前述分析之滲漏水原因屬外牆滲漏原因,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設部分,應由該大樓管委會處理,故非被告漏水問題及修繕權責。

又,本案房屋修護費用依據市場行情及本案實際情況,編列修繕費用為為二萬七千八百零二元。

其修繕方式如下:⑴平頂水泥漆清除;

⑵平頂防水漆打底;

⑶平頂乳膠漆(一底二度);

⑷清潔復原,詳見本報告書P.18-19鑑定分析及鑑定內容。」

,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二日鑑定報告書、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鑑定報告文字內容函(參本院卷第五十六頁以下)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原告六樓房屋之漏水原因屬外牆滲漏原因,即非被告七樓房屋所致。

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曾請一般水電土木師傅林義清至六樓勘查,初步認為六樓漏水是因七樓浴室防水隔層施工不良所致,然不僅被告抗辯該水電土木師傅並非法院認可之專家單位,測試結果不具公信力,實際上原先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義清,其亦並未到庭作證(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能就七樓房屋致六樓房屋漏水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質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前揭鑑定報告,經本院將原告質疑內容轉請該公會為補充說明,業經該公會於一百零八年一月七日覆函說明(參本院卷第一○○頁以下),原告雖仍認有疑義,並提出陳報四狀再為質疑(本院卷第一一四頁以下),惟查:⑴原告稱就本案之低速、低滲水量情況言,在六樓平頂與隔間牆之間的牆角下方,可見淺青色之水痕(參本院卷第六十四頁),此淺青色之水痕是否來自「浴室防水層七十二小時青墨水測試法」之青墨水,鑑定人覆文並未說明云云,然本件於一百零七年九月間進行鑑定測試,經七十二小時測試後結束,當時若有淺青色之水痕,原告豈會坐視不理,原告於時隔一個多月後,方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具陳報狀提出所謂淺青色水痕照片,可能原因即有多端,難以證明係被告七樓房屋漏水所致;

⑵鑑定報告第十四頁中所述:「倘若因開窗防水問題則於開窗後應會立即出現滲水問題」,意指被告五年前遷住七樓房屋,並於浴室外牆增闢一座窗戶,有Google地圖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前圖像為證,若係被告當時開窗防水施工不良導致漏水,應該當時開窗後會立即出現滲水問題,但事實並非如此,從而排除此部分被告施工不良之可能性,此與後來鑑定人覆文指稱現場開窗已有一段時間,此部分屬管委會公寓大廈管理權責並無矛盾;

⑶原告稱建管處許可裝修與事後給予合格證明,並不擔保施工品質與不漏滲水,而所謂「拆牆並不會造成樓板弱化」僅是一面之詞云云,然而被告於五年前裝修七樓房屋,原告之六樓房屋於二年前發生滲漏水,鑑定人基於此項事實,推論「只要防水層施工品質無誤,理論上並不會造成滲漏情況」、「拆牆並不會造成樓板弱化」,應屬合理推論;

⑷原告稱其標示出「外牆應防水處理之區域」照片(參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如予防水處理,是否能杜絕白華水漬區繼續惡化,鑑定人就原告此項詢問避而未答云云,然鑑定人覆文曾指出:「是否七樓開窗一段時間後才滲水,此部分尚須進行雨水試驗,此部分試驗因頂樓有加蓋,無露台可供使用,模擬下雨方式亦有其困難」,則外牆要做雨水試驗亦應有相同困難,且誠如被告所抗辯,外牆是否漏水,非為本案之訴訟標的,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僅就被告是否造成原告漏水進行測試,該公會於無法做雨水試驗情況下,未明確答覆原告前揭問題,難認有何不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七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滲)水為止;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鑑定費 130,000元
合 計 13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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