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5825,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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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825號
原 告 黃麗香

黃 萱

上列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助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

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訴外人黃清火積欠被告電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起訴請求訴外人黃清火清償前揭電費,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苗栗簡易庭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判決被告勝訴在案,全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對黃清火之請求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五年時效,故被告就其請求權時效應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屆滿而消滅。

㈡訴外人黃清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原告黃麗香、黃萱均為法定繼承人,黃萱並依法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陳報遺產清冊,經苗栗地院受理在案,復依苗栗地院一○六年度繼字第十一號裁定登報六個月,並無任何債權人申報債權。

被告於一百零四年至一百零六年間始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時效期間,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對原告等主張行使該請求權,亦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故為本件確認債權不得行使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

㈢被告雖抗辯其取得債權憑證後,每隔不到五年均會再聲請執行,其債權並未罹於五年時效云云,然新竹地院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之債權憑證,到九十年三月六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又撤回,待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應該已超過五年,另訴外人黃清火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死亡,被告所提出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移轉管轄之民事裁定,寫的債務人是已經過世的黃清火,裁定之合法性亦有問題。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一件、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查臺北市○○○路○段○○○號一至二樓(電號:00-00-0000-00-0)、用電戶名為黃清火,積欠八十二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電費共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被告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積欠之電費,經判決勝訴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取得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另被告每五年都會定期更換債權憑證,原告雖稱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已逾五年時效,但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星期一,另九十五年間被告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民事裁定移送苗栗地院,後來因為債務人黃清火死亡,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聲請將債務人改為黃清火之全體繼承人,此得向本院執行處、新竹地院執行處、苗栗地院執行處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執行處查詢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歷次執行記錄予以釐清。

㈡因原告等為黃清火之繼承人,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已獲該法院裁定准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自應對被繼承人黃清火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及排除被告執合法執行名義對原告主張強制執行,其主張並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向本院執行處、新竹地院執行處、苗栗地院執行處及新北地院執行處查詢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歷次執行記錄,並提出新竹地院債權憑證影本一件、繼續執行紀錄表影本一件、苗栗地院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影本一件、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地院一○五年度繼字第四九號與一○六年度繼字第十一號卷、本院九十九年訴字第三五一○號卷、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執新竹地院新文執曾一○五一字第五七○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全卷查明無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之訴訟,具有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存在」,嗣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七年司執字第二六一號卷內資料顯示,該事件雖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日發文記載「本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無著終結在案」,然本件被告其後復於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提出補充理由狀再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繕本並送達原告,被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原告因而提起異議之訴,主張被告不得執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黃清火積欠被告電費九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經被告起訴請求訴外人黃清火清償前揭電費,並經新竹地院苗栗簡易庭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全案並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被告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五年時效,自不得再對原告等主張行使該請求權,亦不得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故為本件確認債權不得行使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因原告為黃清火之繼承人,故被告於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苗栗地院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已獲該法院裁定准許,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辦理拋棄繼承,應對被繼承人黃清火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

兩造對於訴外人黃清火因積欠被告電費遭判決應予返還確定,被告並取得執行名義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所持執行名義之效力是否已罹於五年時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之債權不得行使及排除強制執行之請求,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所謂定期給付者,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相隔一定期間繼續為給付之情形而言,本件電費請求權,係屬按期反覆繼續而為之給付,性質上屬定期給付之債權,自應有上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

次按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故被告所持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五年時效,端視被告是否於五年消滅時效屆滿前,均能合法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重行起算五年時效而定。

四、經查:㈠被告抗辯每五年都會定期更換債權憑證,且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間對訴外人黃清火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由被告所提出之新竹地院債權憑證上載明:「一、本院受理八十五年度執字第第一○五一號債權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營業處與債務人黃清火間給付電費強制執行事件,因有左列情形: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及該債憑證蓋有「中華民國捌拾伍年參月陸日發文」之戳記得為證明;

㈡然前揭債權憑證記載發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被告主管則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蓋章收受該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二十三頁),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覆函資料顯示被告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經查為星期二,並非被告所稱星期一)方又執前揭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確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

㈢更進一步言,被告雖提出新竹地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七五八二號民事裁定,主張九十五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法院移轉管轄云云,然該聲請案係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提出聲請(參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不僅距離前次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已逾五年,甚至當時債務人黃清火業已過世,被告並未向債務人黃清火之繼承人主張權利,原告自得以消滅時效之理由對抗被告,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持有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為排除遭受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而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等就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九一號確定判決所示之電費給付請求權不得行使;

㈡被告不得執第一項民事確定判決及其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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