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635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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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354號
原 告 張文章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3 樓房屋)所有人,因被告所有系爭4 樓房屋浴廁地板滲漏水,致系爭3 樓房屋兩間浴廁天花板因經年滲漏水而掉漆長霉、浴廁間之立牆產生壁癌,而前開油漆剝落及壁癌狀況係因被告就系爭4 樓房屋浴廁未善盡維護之責所致,原告屢次請求被告修繕仍未獲置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漏水部份進行修繕,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將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廁頂部及浴廁間共用立牆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為止暨回復原狀;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其餘書狀及答辯則以:兩造前多次請水電師傅實地會勘,結果均為系爭4 樓房屋水管並無漏水問題;

又系爭4 樓房屋未用水時,自來水錶即靜止不動,且系爭3 樓房屋浴廁潮濕發霉處上方為系爭4 樓房屋臥房磁磚地板,自始即無浴廁,顯見系爭4 樓房屋並無滲漏水狀況,系爭3 樓房屋受潮發霉原因應係原告之租客於使用浴廁時未加強除濕,導致磁磚縫隙進水及屋頂泥作長期受潮滋生蔓延霉菌所致,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為被告所造成,其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技術協進會)進行鑑定,經該會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9 月19日及同年10月22日會同兩造進行四次勘驗,鑑定結果略為:「6.…綜上數據研判主要原因為3 樓之主臥室浴室及走道浴室內開窗高度不足離天花板尚有40cm左右之距離,且天花板僅施作油漆粉刷未施作排風扇或PVC 天花板,致使浴室用水時水氣不易排掉及長期濕氣上昇不易排出或蒸發造成天花板長期吸附水分產生油漆剝落、發黴等現象。

7.是否與系爭4 樓房屋地坪結構體或管線設置有關?綜上數據研判與系爭4 樓房屋地坪結構體或管線設置無關,惟浴室地坪進行浸水測試時,浸水至高度3cm 左右發現門檻底部有水滲出現象為避免以後長期使用可能造成滲漏水影響3 樓,建議針對門檻應進行修繕。」

等情,有防水技術協進會107年12月6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足徵系爭4樓房屋迄至鑑定時尚無漏水滲入至系爭3樓房屋之現象,被告辯稱系爭3樓房屋浴廁所受潮濕發霉之損害結果與系爭4樓房屋地坪結構體、管線設置並無關聯等情,應屬有據。

是被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3 樓房屋之損害與其所有房屋保管設置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提及系爭4樓房屋長期使用後將來亦可能造成滲水至3樓之情形,惟此假設之損害結果尚無實際發生,原告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㈠應將原告所有系爭3 樓房屋浴廁頂部及浴廁間共用立牆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為止暨回復原狀;

㈡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爰併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69,300元
合 計 71,7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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