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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224號
原 告 郭志民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林紀威即信全衛生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智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元,自民國一零八年一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7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應按月於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9 所示支票發票日之給付日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各該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 頁)。
嗣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第一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8 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核其所為,均本於起訴時所主張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非伊簽發,亦無授權他人簽發,係其母蔡素芬受原告岳父張青煌脅迫擅自盜用伊之印章開票,因系爭支票簽名屬偽造,原告自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
伊與原告間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又原告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不得對伊主張票據上權利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原告持有被告開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後遭退票,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 至10、19、103 至121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票據上蓋有發票人真正之印章,自應推定發票人確有此發票行為或授權他人代為發票行為,苟發票人主張其無發票行為,印章為他人盜用而蓋印於票據完成發票行為,應就印章為他人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至第一商業銀行萬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有該行107 年10月23日一萬華字第00074 號函覆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身份證等在卷(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
開設帳戶必須本人親自為之,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支票帳戶開戶係其所為(見本院卷第100 頁),但否認簽發系爭支票,辯稱其母蔡素芬受脅迫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然被告為其開設工程行開戶,顯見智力及社會往來能力並非低落,前揭開戶文件有107 年7 月20日印鑑卡(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上印文應經被告同意而留存,該印文所由來之印鑑自為被告真正之印鑑章,系爭支票正面發票人簽章欄內蓋有「信全衛生工程行」、「林紀威」之印文,經原告向第一銀行提示,未以印鑑不符遭退票,而係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等情,有退票理由單存卷可考(見不爭執事項),可見系爭支票與第一銀行所存留印鑑卡所蓋之印文相同。
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既屬被告真正印鑑章所蓋出,被告復不爭執該印鑑章由其母蔡素芬使用,自可推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授權簽發。
此外,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其印鑑章遭蔡素芬盜用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被告上開抗辯,應無可採。
是被告授權蔡素芬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張青煌並經張青煌背書轉讓交付原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抗辯蔡素芬無權代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不足採。
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應屬有據。
㈡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之人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因檳榔買賣由張青煌交付抵充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有被告提出切結書內容供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並非子虛;
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其母遭張青煌暴力脅迫簽立,張青煌與原告為親屬關係,知之甚詳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僅提出張青煌假處分抗告狀、民事聲請限期起訴狀、切結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54至55頁),由上或可知原告與張青煌熟識,但就張青煌暴力脅迫一節,全無任何資料提出供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復無從證明原告與張青煌間合謀虛偽買賣,原告持有系爭支票當然得享有票據權利。
復執票人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此所謂「無對價」,應從債權人取得票據之原因觀察,此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無償行為」,係就債務人詐害行為之結果觀察者有別。
原告既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屬有相當對價而取得票據,應得行使系爭支票權利。
又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須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為前提。
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支票,非無故取得支票,被告又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被告辯稱原告無權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不可採信。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票提示日各如附表所示(見不爭執事項),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票款100 萬元,併請求被告自108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除附表編號9 支票應自108 年1 月2 日起算外,其餘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其中90萬元自108 年1 月1 日起,及其中10萬元自108 年1 月2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則應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提示日(民國)│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林紀威│第一商│107年4月30日 │20萬元 │107年4月30日 │KA0000000 │
├──┤即信全│業銀行├───────┼─────┼───────┼─────┤
│2 │衛生工│萬華分│107年5月31日 │10萬元 │107年5月31日 │KA0000000 │
├──┤程行 │行 ├───────┼─────┼───────┼─────┤
│3 │ │ │107年6月30日 │10萬元 │107 年7 月2 日│KA0000000 │
├──┤ │ ├───────┼─────┼───────┼─────┤
│4 │ │ │107年7月31日 │10萬元 │107 年8 月21日│KA0000000 │
├──┤ │ ├───────┼─────┼───────┼─────┤
│5 │ │ │107 年8 月31日│10萬元 │107 年8 月31日│KA0000000 │
├──┤ │ ├───────┼─────┼───────┼─────┤
│6 │ │ │107年9月30日 │10萬元 │107 年10月1日 │KA0000000 │
├──┤ │ ├───────┼─────┼───────┼─────┤
│7 │ │ │107年10月31日 │10萬元 │107年10月31日 │KA0000000 │
├──┤ │ ├───────┼─────┼───────┼─────┤
│8 │ │ │107年11月30日 │10萬元 │107年11月30日 │KA0000000 │
├──┤ │ ├───────┼─────┼───────┼─────┤
│9 │ │ │107年12月31日 │10萬元 │108 年1 月2日 │KA0000000 │
├──┼───┼───┼───────┼─────┼───────┼─────┤
│合計│ │ │ │10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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