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7310號
原 告 陳怡蓉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所為之民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五頁第二十八行「附表一」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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