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7803,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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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03號
原 告 秦西園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被 告 許國燦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秦西園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664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為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本院專屬管轄,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3392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新臺幣(下同)204,000 元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起訴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之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確認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204,000 元、利息及程序費暨執行費,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06 年6 月中旬簽訂旅味咖啡平面設計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所屬鵝美金設計團隊向原告提供品牌設計形象暨空間設計規劃之服務,由原告依約支付設計報酬。

嗣被告於同年底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兩造間設計進度已滿足第二期請款條件,請求原告支付第二期款項204,000 元,原告未即時異議,被告便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然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6 年6 月30日完成並交付專案草稿,於同年7 月15日完成交付專案色稿,同年月31日完成專案交付完稿。

詎被告交付之專案色稿欠缺尺寸、工法及配置圖,存在嚴重瑕疵,無法實際裝潢使用,是被告第一次所提供之色稿不符合原告之需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設計圖,原告自無需給付第二期款項。

㈡原告退回被告前開具有瑕疵之色稿後,被告遲至同年10月19日始交付修正之色稿,已遲延達92天,被告遲延給付對原告原先預計9 月初營業而言受領已無實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原告解約無理由,原告則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書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若前開主張無理由,然因被告未於106 年7 月15日交付無瑕疵之色稿,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請求減少報酬,又因被告所交付之色稿存有重大瑕疵無法施作,而原告所支付第一期款已足夠負擔包含此階段被告所付成本費用,故被告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應減少為0 元。

另因被告未交付無瑕疵色稿而導致原告無法如期裝修,然原告仍需支付每月5 萬元之店鋪租金,原告因而受有4 個月租金之損害即20萬元。

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遲延交付作品需支付平面設計費1 %之懲罰性違約金,就本件設計專案之報酬為68萬元,遲延1 日之罰金應為6,800 元,被告迄今仍未交付無瑕疵之色稿予原告,是以色稿完稿交付日之翌日起算至起訴時共286 天,原告依約得請求違約金1,944,800 元。

縱兩造間契約存在,而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承攬報酬204,000 元,原告亦得以損害賠償20萬元及違約金1,944,800 元主張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無庸給付被告第二期款項204,000 元,該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金額204,000 元、利息及程序費用暨執行費,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非專業人員且信賴被告之專業,因而無法立即審核被告所提出之色稿是否具有瑕疵,更無法即時表示異議。

原告經工班告知後始知被告所交付第一次色稿具瑕疵而無法進行施作並進行估價,原告知悉後即向被告表示其所提供之色稿無法施作,並請求被告修補該瑕疵,足見被告早已明知其所第一次交付之色稿有瑕疵,故若認原告因未於相當時間內表示異議,而應有支付報酬之義務,即有違衡平原則。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可知被告交付色稿後,原告負有支付第二期款之先為給付義務,待原告履行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後,作業流程始進入修改色稿之階段。

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交付第一次色稿,係在合約期限內,可見被告已依約履行交付第一次色稿之義務,原告即負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然原告迄今仍未支付,被告自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且拒絕修改色稿。

㈡被告於106 年6 月27日提出第一次色稿,業經原告受領經三個月餘原告未曾表示圖說之內容有瑕疵,迄同年9 月29日始初次告稱設計圖有問題,原告未於相當時間內表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原告負有給付第二期款204,000 元之義務當無疑義。

退步言,縱使第一次交付之色稿有原告所稱瑕疵,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外,原告亦應儘先請求修補瑕疵,而不得逕為解除契約並拒付第二期款。

又第二期款之履行期為被告交付第一次色稿後,被告既已交付第一次色稿,原告即負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現原告雖任意終止契約,亦僅向將來生效,對於已屆履行期之第二期款自仍負有給付義務,是原告稱被告僅能請求終止契約後之損害,並無理由。

㈢被告配合原告之開幕進度趕工,故交付之第一次色稿除包含平面圖、立面圖外,並額外繪製有3D圖。

是實際上被告均有完成繪製,只是考量平面圖及立面圖有可能因業主需求而多次修改,為避免牽一髮而動全身,且擔心業主取得完整圖說後拒不付錢,故第一次交付之色稿平面圖、立面圖僅標明大部尺寸,不可能完整標示細部尺寸。

材質之決定、施工之工法、櫃體尺寸及厚度等均需待與業主討論需求、選擇後而定。

天花板到圓的高度、天花板的尺寸、空調部分,設計案址本係經營診所,天花板遺有輕鋼架,繪圖當時輕鋼架並未拆除,無法查知內部樑及空調管線位置,業主亦未告知是否沿用舊管線,故無法標示。

水電配置圖部分,關於排水往內或往外,係由水電技師赴現場後決定,而電源開關位置須視業主確認所需電器設備數量及位置後,始行決定。

至於網路線、音源線,業主根本沒有提需求,而空調電源線部分,業主並未決定是否沿用舊設備,自無法規劃。

綜上說明,被告已按照設計合約提出第一次色稿,且上開原告挑剔部分,本需仰賴後續之討論逐一確認及完足,可見原告已完成履行交付第一次色稿之義務,原告自有給付第二期款204,000 元之義務。

如依原告所言,被告須在業主確認初稿後(亦即在業主僅確認設計風格之狀況下),旋必須製作出可據以施做之圖說,此無異錯置「色稿」與「完稿」之性質,且使被告承受無法依繪圖進度分期領取報酬之風險,原告所言顯與契約內容相悖,並無可採。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106 年6 月中旬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所屬鵝美金設計團隊向原告提供品牌設計形象暨空間設計規劃之服務,被告分別於106 年6 月27日、同年10月交付如被證二之第一次色稿(下稱系爭第一次色稿)、如被證三之修正色稿予原告等情,有旅味咖啡平面設計合約、被證二、被證三在卷可稽(見重簡卷第17-21 頁、本院卷第61-98 、99-1 3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次色稿,是否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1.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2項分別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遵守本專案作業流程為以下順序:作業順序不得變更,當階段作業未完成不得進入下一階段,結案時間依此作業流程順延。

A . 提供資料並簽定合約- 依甲方需求與資料訂定本合約製作範圍與費用。

B . 甲方支付訂金給乙方- 依本合約訂定之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

C . 乙方製作初稿並修改- 初稿提供確認並進行附件之免費修改次數。

D . 乙方製作色稿並交稿- 乙方依甲方之需求製作色稿並交稿予甲方。

E . 甲方支付第二期款給乙方- 依本合約訂定之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

F . 依修改次數完成修改- 修改達到附件之次數後即可結案。

G . 結案並交付原始檔案- 乙方將相關檔案或原始資料提供給甲方。

H . 甲方支付尾款給乙方- 依本合約訂定之金額以匯款方式支付給乙方。」

、「第二期:於本專案色稿第一次交稿後,審稿修改同時即可請款。

. .」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足憑,依此約定,被告交付第一次色稿後,原告即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

而查,被告業於106 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第一次色稿予原告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約有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應可認定。

2.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第一次色稿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云云。

然經本院送請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第一次色稿是否具備一般實務對於「第一次色稿」之通常給付內容,經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B . 「色稿」應具之內容按室內裝修設計實務,並不常見使用「色稿」一詞,推敲本件當事人間契約文義及設計師已為給付之內容,色稿至少應具備配置、必要尺寸、必要材質、必要施工圖及配色計畫圖(以圖面告知配色計畫)。

而配色計畫者,乃指事前對於施作項目所用材料之配色為計畫,並告知他方當事人使其得以知悉各建材之顏色及整體環境配色。

再按顏色之告知,實務上倘無特別約明,則係以建築材料之原色或最常見色為原則,未必需要一一列明顏色及其色碼(亦即告以材料本身即屬告以所選顏色,例如水泥粉光),惟建材顏色配上所用燈具,亦會造成視覺上可視色彩和實際顏色有所差異之結果,故工程施作中亦多以色片於現場實物提示與當事人參考,並可能於施工中為調整。

惟按特定工項或工程,當事人可能有其特殊要求,故於當事人對建材顏色或整體空間配色有所約定並為契約重要之點或特定建材之原色或最常見色太過抽象而無法僅以告知材料而推知其顏色時,始於事前即以顏色編碼或3D建模渲染色彩後詳細並明確說明之,為之後方屬履行配色計畫中顏色告知之部分。

C . 顏色決定之方法與時點一般實務係以承攬人於設計或施工時先提供初步意見,後由定作人為終局決定,而承攬人所需提供之初步意見,不以明確表明色碼為唯一方法,告知建材內容使他方得以推知亦可(例如檜木與黑檀木),已如前述。

此部分,需逐一依工程項目為判斷,且涉及決定權限之分配,惟承攬人應提供初步意見始為允當。

倘若係未承攬工程實際施作而僅單純設計者,應於事前即為告知。」

、「按色稿應係於設計結構完成後之處置,而先有形體始有顏色乃為常理,本件設計各項結構與配置業已設計完成,其尺寸亦應已具全,始以電腦軟體上色渲染,並以出具單張彩色圖面之方式客觀呈現於紙本,藉以告知定作人。

查本件附件二(按即系爭第一次色稿)中編號61至編號68之3D彩色圖面若印刷清晰,應足以達到告知各工項色彩及整體色彩配置之目的。

又附件一之契約約定『於色稿「第一次」交稿後,即可請款…』等語,應係指承攬人提供第一次的初步意見,故綜參附件二及附件三,除前述天花板工項及隱藏式門扇工項應檢具施工圖而未為之外,其他部分,應已達色稿之要求。」

等語,有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108 年3 月11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系爭第一次色稿所具備之內容,已達具相關專業知識之人得暸解設計師設計之內容並據以施作之程度,而合於一般實務對第一次色稿之通常給付內容。

至鑑定報告雖指出天花板工項及隱藏式門扇工項應檢具施工圖而未為乙節,然衡以系爭第一次色稿既已達通常給付之內容,已如前述,前開部分,依系爭契約之前開約定,兩造本就交付色稿後有相關「審稿」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修改之,且此部分工項佔全體設計工項之比例非高,且均可於完稿交付前之修稿階段予以修正,雖有欠缺,亦應屬瑕疵修補問題,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第一次色稿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是原告以此拒絕給付第二期款項,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

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2條雖定有明文,然定作人以該條第2項規定主張解除契約,需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給付遲延者。

查被告抗辯其於106 年6 月27日交付系爭第一次色稿予原告,原告於同年9 月29日始表示圖說內容有瑕疵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是原告既遲至106 年9 月29日始告知被告瑕疵,則自106 年6 月27日至瑕疵告知時所生之遲延責任,非可歸責於被告。

且依照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交付第一次色稿後(D ),原告即有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E ),原告支付第二期款後,被告始負有修改色稿之義務(F )。

是被告交付系爭第一次色稿後,原告負有支付第二期款之先為給付義務,待原告履行支付第二期款之義務後,作業流程始進入修改色稿之階段。

從而,被告抗辯因原告未給付第二期款項,而拒絕修改色稿,並結案時間依此順延等語,尚非無據,況原告自陳被告於106 年10月有交付修改後之色稿,僅實際收受日期無法確定(見本院卷第156 頁),可知被告於原告告知瑕疵後已於一定時間內為補正。

從而,本件之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2.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107 年7 月10日書狀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僅向將來生效,對於已屆履行期之第二期款自仍負有給付義務,乃當然之理,併此敘明。

㈢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違約金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查本件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部分,均無理由。

從而,原告以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違約金與系爭執行名義債權為抵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系爭第一次色稿已達通常給付內容,原告負有給付第二期款項之義務,另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均無理由,是原告訴請:1.確認被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示債權金額204,000 元、利息及程序費用暨執行費,對原告均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鑑定費用 52,500元
合 計 54,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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