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7825,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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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825號
原 告 李振聲
訴訟代理人 葛倫泰律師
被 告 陳世雄

訴訟代理人 李志正律師
王文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頁)。

嗣原告與中太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18日調解期日成立調解,由中太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間向中太公司新店營業所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被告係負責接洽原告向中太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之車商營業員,被告並向原告推薦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買車送保險,原告進而於102年8月12日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

隔年原告本想改投保丙式,被告表明缺業績希望原告繼續保乙式,並退被告個人部分業績獎金4,000元,所以原告再於103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105年8月12日向兆豐保險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投保期間均為12個月。

原告於105年間收到兆豐保險公司之出險通知,經向被告詢問,始知被告於105年7月21日逕代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之代理人宋雪卿說要告被告,被告才談和解,被告所屬之中太公司旋即與原告之代理人宋雪卿於105年12月6日簽訂協議書。

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嗣發現有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之出險紀錄,系爭汽車前後3次出險紀錄,均非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原告因出險紀錄而受保費調高及車輛因有出險紀錄之價值減損等損害,暨為處理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受有勞力、時間、費用等精神上損害,被告為執行職務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被告、中太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6頁),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見本院卷第190頁)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被告讓原告及宋雪卿誤認免費保養及退回4,000元係續保之優惠措施,被證3系爭汽車照片係原告拍攝,宋雪卿提供證件與車身照片,係供續保之用,並非做為出險之用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僅係負責銷售車輛之車商營業員,辦理車輛保險、出險事宜,概非被告之業務範圍,車商銷售業務員之售後服務,至多僅有車輛保險將屆期時,聯絡客戶單純詢問有無出險意願,要不要出險由客戶自己決定,若客戶自身有出險意願,則自行前往車輛保養廠拍照並辦理出險事宜,被告未代為辦理相關出險事項,而係全權由車輛保養廠人員代為辦理,被告並無代辦之情事。

原告之配偶宋雪卿僅請被告分析乙式全險和丙式的差異,讓她決定,都是原告自動表示願意繼續投保,期間皆無因續保而退佣之情事。

103年並無原告所述退4,000元之情事,只有出險用來換回廠免費保養。

出險證件及車身照片都是宋雪卿提供,辦理出險與被告無關。

續保不需要車身照片。

103年第1次報出險係折換成免費保養,宋雪卿到中太公司溪園廠免費定期保險系爭汽車,免費回廠保養價值約1萬餘元,已達保費50%以上,原告主張其配偶誤認該保養為續保優惠,不符常理。

104年第2次報出險,因客戶不保養改協議折現4,000元退給宋雪卿,105年第3次報出險也是因不保養協議折現4,000元退給宋雪卿。

原告配偶宋雪卿對系爭汽車保險出險、理賠之過程知之甚詳,並主動提供照片及原告之證件,對於用途在於出險、理賠之用皆清楚及同意,才有可能有相關之出險、理賠、免費保養及收取匯款之情事,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

退一步言之,原告之配偶宋雪卿代原告與中太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簽訂之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原告再提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

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

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105年7月21日共3次出險紀錄,均非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被告逕代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原告因出險紀錄而受保費調高及車輛因有出險紀錄之價值減損等損害,暨為處理被告冒用原告名義受有勞力、時間、費用等精神上損害,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但被告否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茲論述如下:㈠依105年12月6日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就系爭汽車出險事宜,對中太公司或陳世雄起訴請求賠償:查原告之代理人宋雪卿與被告所屬中太公司於105年12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第13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僅限對於105年7月21日之出險紀錄事件,不及於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之出險紀錄,且被告非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得援用系爭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然觀諸原告與被告之僱用人中太公司於105年12月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記載「緣 李振聲 君 駕駛:宋雪卿(以下簡稱「甲方」)…茲因系爭汽車汽車出險爭議事宜(下稱「本事件」),經與乙方105年12月6日誠意協商,同意簽立本協議書,並願共同遵守本協議書之各條款:一、…1.雙方均認同本事件,因車號000-0000保險到期由陳世雄邀約回廠辦理出險,因雙方認知不同引起誤會,導致甲方感受不佳,經雙方協商甲方同意乙方提供滿意專案。

2.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乙方提供本次汽車保險費用,本次有出險及未出險中間差價新台幣三仟柒佰零捌元整退還甲方。

3.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甲方不得再對(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或各服務廠任何人員及陳世雄)有任何主張或訴求。

二、雙方均肯認就本事件,因本協議書之簽立及履行而獲得圓滿解決,…三、雙方均同意於簽立本協議書之日起,就本事件均認同獲得圓滿解決,未來不得再就本事件提出任何訴求,....四、本協議書經雙方簽署後立即生效,並製作一式二份,由甲方及乙方各執乙份為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系爭協議書上顯然並未限定僅就系爭汽車105年7月21日之出險事宜為和解,則依原告代理人宋雪卿與中太公司於105年12月6日所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已不得就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系爭汽車之所有出險事宜,對中太公司或陳世雄有任何主張或訴求,原告嗣後於107年3月間再以系爭汽車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105年7月21日3次出險均非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為由,對中太公司及被告起訴請求賠償15萬元,實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雖中太公司疏未為抗辯並於107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調解,由中太公司給付原告5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性質上為和解契約,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提本件訴訟等語,洵屬可取,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15萬元,不應准許。

㈡原告對被告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1.本件被告既已否認有侵權行為及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行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損害與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惟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冒用原告名義,逕代原告向兆豐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理賠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聲請鑑定103年8月5日估價單、104年8月4日估價單上「李振聲」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寫,然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鑑定結果認103年8月5日估價單上之「李振聲」筆跡,與被告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104年8月4日估價單上之「李振聲」筆跡部分依現有資料不足供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而本院核對103年8月5日估價單、104年8月4日估價單上之「李振聲」筆跡(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第168頁),與原告之筆跡(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63頁背面客戶簽認欄),筆勢、運轉方式、組織方式,均不相符,堪認103年8月5日估價單、104年8月4日估價單上之「李振聲」筆跡非被告所寫,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在103年8月5日估價單、104年8月4日估價單上簽「李振聲」冒用原告名義申請保險理賠云云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之上開主張,已無足憑取,難認被告於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亦難認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3.再查,系爭汽車於103年8月5日第1次報出險,出險金額為18,500元,宋雪卿於104年2月9日、104年6月17日、105年4月13日到中太公司免費保養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7日免費更換汽車電瓶,系爭汽車於104年8月4日第2次報出險,出險金額為11,600元,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匯予原告配偶宋雪卿4,000元,系爭汽車於105年7月21日第3次報出險,出險金額為7,600元,被告於105年7月30日匯予原告配偶宋雪卿4,000元等情,有中太公司溪園廠出險帳目、維修車歷、宋雪卿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帳戶往來明細、估價單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第163頁、第168頁),原告就其主張原告及配偶宋雪卿誤認上述免費保養及匯款屬續保之優惠措施云云,又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原告因系爭汽車3次出險,而受有免費保養,及收受匯款4,000元、4,000元之利益。

另就原告所提出開立日期為103年7月2日之汽車保險單、保單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原告係於103年7月2日簽單投保保險期間自103年8月12日起至104年8月12日止之保單,足見原告於103年7月2日向兆豐產險公司投保時,系爭汽車尚未辦理出險,兆豐產險公司自無可能調高系爭汽車之保費,可知原告於103年7月2日投保自103年8月12日起1年之保險時,並無受有原告所述其因103年8月5日出險紀錄而受保費調高之損害,又原告就其主張其因104年8月4日出險紀錄而受保費調高之損害,及受有系爭汽車因出險紀錄有價值減損等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原告於103年8月5日、104年8月4日、105年7月21日系爭汽車出險時實際上受有何損害,更難認原告所述其所受15萬元損害與被告之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認不構成侵權行為。

況查,原告於107年3月15日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起訴請求中太公司、陳世雄連帶賠償15萬元(見本院卷第6頁,但起訴狀訴之聲明漏未載連帶),原告與中太公司於107年5月18日調解期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中太公司)願於民國107年5月2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即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嗣已收受該5萬元,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受有超過5萬元之損害,縱若原告所述其受有損害云云屬實,亦堪認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均已獲得填補,應認原告實際上已無損害,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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