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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02號
原 告 竇永欣
訴訟代理人 陳學文
被 告 黃春麗
訴訟代理人 伍峻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同市區街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未盡其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3樓房屋主臥室天花板、主臥室外廁所天花板漏水,原告長達1年期間飽受漏水之苦,被告卻拒絕讓原告委請水電專業人員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檢查修繕,原告為此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亦不到場,僅表示要原告至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乃自行委請水電專業人員估價修繕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未稅),含稅後之修繕費用應超過12萬元,惟原告僅取整數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2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12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承系爭3樓房屋目前已無漏水情形,而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亦未進行任何漏水修繕,故原告所稱系爭3樓房屋漏水乙事實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被告自毋庸賠償原告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12萬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未盡維護、修繕之責,致系爭3樓房屋漏水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漏水修繕費用云云,則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造成其權利受損乙事,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並提出系爭3樓房屋照片及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
然觀諸原告所提系爭3樓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2至4、54至58頁),至多僅能證明系爭3樓房屋確有漏水之情,無從得知造成漏水之原因為何。
而原告固主張其所提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2頁)乃專業人員所出具,足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乃系爭4樓房屋浴廁地板防水層失效所致,且修繕費用經估價為11萬5,000元(未稅)云云,惟被告爭執該估價單記載內容之正確性,且該估價單係原告自行委任大同防水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所為估價,該公司人員並未進入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檢測,該公司人員至系爭3樓房屋所為檢測過程亦未讓被告有參與及表示意見之機會,則上開估價單所載漏水原因之判斷基準實有未明,其所為漏水原因判斷之正確性尚非無疑,自難逕以該估價單之記載遽認系爭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確與系爭4樓房屋有關。
復參以原告自承系爭3樓房屋於本件訴訟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07年9月5日前迄今均無再有漏水情形發生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而被告表示於原告向其反應系爭3樓房屋漏水後,其未曾就系爭4樓房屋進行任何維修工程(詳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自行修繕系爭4樓房屋,則於系爭4樓房屋未為任何修繕前,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情形即已停止,足佐被告抗辯系爭3樓房屋漏水乙事與系爭4樓房屋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是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證明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因乃被告就系爭4樓房屋未盡修繕、維護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漏水修繕費用12萬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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