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8115,2019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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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115號
原 告 詹峰嵐即翔豐水產行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謝佐良
被 告 東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誌偉
訴訟代理人 林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二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東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初,於網路臉書(Facebook)開設名為「極品市集」之網路直撥,其營業方式主要係透過臉書社群之直播販(拍)賣零售海鮮類之水產品,嗣本件被告透過訴外人余俊樟以其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各類水產貨品(系爭貨品),及與黑貓宅急便簽約配送貨品,此等作法為近年來網路電商之販售方式;

被告公司營運方式係以每日所預定拍賣之品項,於次日由訴外人余俊樟與訴外人張益生等人,前往原告設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存貨倉庫提取貨品並立即包裝後,以黑貓宅急便宅配予購買人,貨款則以貨到付款方式由黑貓宅急便代為收取後轉付予被告公司。

㈡詎原告寄發請款單據及發票予被告要求給付貨款時,被告竟以「查無此公司」為由,拒絕給付貨款,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前揭物料完畢,被告自應負清償貨款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二元貨款(發票金額多三元沒關係)拒不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空言辯稱與余峻樟為股東關係實不足採,貨物變價後的貨款確實是進到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亦不爭執,兩造間顯有買賣關係存在;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對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資料亦沒有意見,但當初原告聲請函查年度將一百零六年度誤寫為一百零七年,才會查無被告資料,惟被告承認貨款是轉交給被告,故無再調查必要;

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第三人的通訊,應跟本案無關。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余俊樟、張益生,向黑貓宅急便北區大園營業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網路臉書截圖影本一件、張益生名片影本一件、退件信封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件、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影本一件、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於一百零六年間經張益生介紹結識訴外人河圖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河圖公司)財務長余俊樟(外號威廉),經訴外人余俊樟表示從事水產買賣,價格便宜,故與被告洽詢合作直播銷售,股份比例分配被告百分之三十,並出資購買直播軟硬體設施,河圖公司百分之四十負責水產部分,其餘百分之三十由其他人持有,被告與余俊樟間屬於股東關係,所有直播經營均由余俊樟負責,並由余俊樟向水產公司取貨。

被告與余俊樟雙方經營約一個月後因虧損而停止營業,經被告通知余俊樟進行結帳及處理後續貨款部分,詎料余俊樟避不見面,至今全無音訊。

水產的部分應該是余俊樟跟河圖公司處理,因為被告與余俊樟是股東關係,其他的貨款及支出被告都已經處理,但水產類不應是被告公司處理。

㈡被告與訴外人黑貓宅急便部分並無熟識,均為訴外人余俊樟處理合約事宜,被告公司亦不認識原告,所有對原告部分之訂貨事宜均由余俊樟負責,被告當時並非直接向原告交易,係余俊樟稱其與水產公司熟,原告應向余俊樟請求貨款,而非對被告請求;

訴外人黑貓宅急便所收取之貨款,代收轉到被告公司,但被告公司有花費成本(包括直播軟硬體設施費用、人員費用、已支付相關牛肉費用),被告亦沒有收受原告開立之發票或持以報稅,至於原告請求之帳單金額是正確的;

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覆函資料沒有意見,對於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覆函資料不清楚,此部分是余俊樟跟河圖公司在處理,並不是被告跟原告叫貨,是在河圖公司由訴外人余俊樟出貨。

三、證據:提出直播內部群組(林子豪、何芷柔、佩宜、吳允仁、威廉、阿生)對話截圖影本一疊、余俊樟名片影本一件、貨款匯入河圖公司明細一件、購買直播軟硬體花費清單一件、牛肉進貨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各一件、銷售報表及入帳明細影本一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子豪,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蕭誌偉,並於一百零七年八月十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六月初,透過訴外人余俊樟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貨品,尚積欠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貨款拒不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貨款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間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係與訴外人余俊樟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被告與余俊樟係直播拍賣之股東關係,水產部分係由余俊樟負責,原告應向余俊樟請求貨款等語置辯。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兩造間就系爭水產物料是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請求金額十一萬六千七百零二元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二、兩造間就系爭水產物料並未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請求貨款並無理由:㈠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水產貨品成立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網路臉書截圖、張益生名片、退件信封、收款對帳單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查:⑴原告所提出網路臉書截圖,記載「極品市集」、「余俊樟和其他九人」(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並未於該臉書顯示直播經營係由被告負責,雖原告提出張益生名片記載其為被告公司副總,證人張益生並證稱:「(問:證人是否在林森北路被告公司開設極品市集網路直播?)有。」

(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示被告公司確有提供場地進行極品市集網路直播,但該直播係以出賣人之地位,促銷系爭水產貨品以尋找買主,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為買受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水產貨品,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⑵原告所提出之收款對帳單明細表,對象編號欄雖然記載「S02-154(峰)極品市集」,另提出原告出具之統一發票並將被告公司列為買受人,然而:①「極品市集」係一個網路直播平台,本身並沒有法律上之人格可言,原告片面記載網路直播平台為買受人,已難採信;

②原告雖於統一發票將被告公司列為買受人,但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查,卻顯示被告公司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之銷貨發票存底資料,並未列入系爭水產貨品之買賣關係(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五頁),兩造間之買賣關係,無法以原告片面提出之統一發票加以證明。

㈢原告自承確實是余俊樟來幫原告出貨(參本院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如前所述,極品市集上係記載「余俊樟和其他九人」,被告提出余俊樟名片更記載其為河圖公司財務長而無任何被告公司之職稱(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原告並未證明余俊樟係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原告對於兩造間之買賣關係,顯然並無法證明。

原告雖又主張本件貨款匯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亦不否認云云,然被告提出貨款匯入河圖公司明細、購買直播軟硬體花費清單、牛肉進貨明細及存款憑條、銷售報表及入帳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證明與余俊樟之合作上,被告支出相當成本,余俊樟本於合作關係,即便將黑貓宅急便代收之貨款匯給被告,亦無法因此創設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

㈣基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水產貨品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自無從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一萬六千零七十二元,及自一百零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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