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簡,867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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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671號
原 告 江佳凌

被 告 林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一○七年度審附民字第三六二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玖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林東霖與訴外人游哲維素有嫌隙,渠二人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寶愛酒店八二二包廂內洽談道歉事宜,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犯意,持酒杯朝訴外人游哲維方向丟擲,適原告亦位於游哲維之方向,而遭酒杯砸中,造成原告臉部受有多處撕裂傷(2*0.2*0.1cm,1*0.1*0.1cm,1*0.1*0.1cm)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嗣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查終結並起訴在案,並由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六號判決被告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就原告所有損失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十元、預為請求傷口美容醫療費用十五萬元、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三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以及精神慰撫金二十萬元。

㈡原告對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全卷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沒有意見,願以三十萬元與被告和解;

原告所受工作損失部分係因臉部受傷,傷口修復期無法化妝因此無法工作,另酒店上班均領現金,故無薪資帳戶明細或扣繳憑單等單據;

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做兩份工作,在酒店工作及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五、六萬元,因為母親生病需要照顧母親。

㈢因原告臉部傷口無法於受傷後立即做雷射治療,每月只能做一次,尚須恢復期三至四日,目前已經做六次治療,每次花費約三千元,無法確定需做幾次,醫師說要做六至十次,看傷口的狀況,原告預計從事酒店工作,應該就是持續至最近這一、兩年。

被告雖稱願與原告協商和解,但實際上還有錢上酒店、買新車,並無和解誠意,被告實際上是一個禮拜賺六萬元,但都轉到其母親名下。

三、證據:提出臺北地檢署一○六年調偵字第三一二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原告一百零六年二月至八月薪資單影本一疊、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願與原告協商和解。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有意願以十五萬元與原告和解,希望原告同意以分期方式償還,第一期給付十萬元,其餘五萬元以一個月一萬元之方式清償原告。

㈡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提出之公立醫院醫療單據總額,並再增加賠償一萬八千元,亦即每次三千元,共計六次之後續醫療費用,工作損失應依照勞健保扣繳憑單或薪資入帳明細,原告所提薪資單,任何人都可以製作,精神損失的部分,原告之身心狀況應與其酒店職業有關,不應該是本次事件所造成,對原告所提其他資料沒有意見。

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酒店經紀,偶爾去弟弟的餐廳幫忙做廚師,每月收入四、五萬元,但扶養父親等家人每個月支出四萬元;

原告所稱被告開新車,實際上該車非被告所有,原告另稱被告還有錢上酒店,實際上被告是帶小姐去店裡,不是去消費;

對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全卷及臺大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沒有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檢附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大醫院原告之傷勢後續醫療處置及費用,並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及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傷害案件發生於臺北市中山區愛寶酒店內,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致原告臉部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臺北地檢署一○六年調偵字第三一二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原告一百零六年二月至八月薪資單影本一疊、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七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七年度審簡字第五四六號刑事全卷資料查明無訛,除損害賠償項目與金額有爭議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茲就原告所主張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析述如下:㈠原告主張於一百零六年九月間,因本件所受傷害在馬偕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十元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預為請求傷口美容醫療費用十五萬元部分,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已進行七次診療,支出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至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一頁),而本院依職權檢附診斷證明書函詢臺大醫院原告之傷勢後續醫療處置及費用,臺大醫院回復意見表顯示「臉部疤痕依據疤痕深淺、個人體質復原狀況及個人感受需求,需有四至十次以上療程」(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再參酌被告對每次療程以三千元計算並不爭執(參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爰以十次療程,後三次療程以每次三千元計算,加計前揭前七次療程已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認原告預為請求傷口美容醫療費用十五萬元部分,以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金額為適當,計算式:17,584+3,000×3=26,584。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部分,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原告一百零六年二月至八月薪資單影本一疊、臺大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為證,並以每月平均薪資約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陳稱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等語。

經查:⑴原告從事酒店工作,臉部破相之醫療期間確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參酌前揭馬偕紀念醫院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原告主張受有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應堪信為真實;

⑵被告雖否定原告所提出一百零六年二月至八月薪資單影本一疊之真實性,然原告出生於八十年十月間,於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期間,其年齡約為二十六歲左右,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復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本院衡酌原告年齡與外貌條件,認原告主張其從事酒店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四萬六千六百二十八元,金額尚屬合理;

⑶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為有理由,計算式:46,628×3=139,884。

㈣原告主張因受傷得請求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二十萬元,惟審酌下列情狀,請求金額應以五萬元為適當:⑴原告陳稱為高職畢業,目前有二份工作,在酒店工作及擔任美甲師,月收入約五、六萬元,母親生病需照顧;

原告正值花樣年華,再者原告之酒店工作,性質非常注重容貌,因臉部受傷影響其工作,但經醫療後客觀上疤痕大半可消除,主要影響為原告主觀感受及情緒,然原告自陳此等依賴年輕貌美之酒店工作,預計只會再做一、兩年,難認有遭受長期精神損害之影響。

⑵被告陳稱為國中畢業,目前是酒店經紀,偶爾去弟弟餐廳幫忙作廚師,每月收入四、五萬元,要扶養父親等家人每月四萬元,雖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及股票,但被告並非全無資力。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馬偕紀念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四千五百十元,預為請求傷口美容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五百八十四元,不能工作損失十三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五萬元,合計為二十二萬零九百七十八元,計算式:4,510+26,584+139,884+50,000=220,97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四十九萬四千三百九十四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臺大醫院查詢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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