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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561號
原 告 余遠森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複 代理人 賴佳郁律師
被 告 廖友誠
兼
訴訟代理人 廖運雍
複 代理人 張光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柒仟零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9,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333 號卷第3 頁,下稱壢簡卷),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16,000 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變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2 卷第98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且被告對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沒有意見(見本院2 卷第94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9年4 月8 日向訴外人景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景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榮公司)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9 樓之58房屋(面積2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同時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原告同時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雙方簽立契約時,建物尚未興建完畢,是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土地標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段興南小段193-161 、-162、-166、-167、-168、-169、-170、-171、-172、-214、-215、-216、-217、-286、-437、-444、-446、-448、-450等地號,基地面積約992 坪,本戶應持分之面積,其計算方法及基地正確面積,悉依地政機關之複丈及計算為準。」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統稱改制後之地號),約定買賣標的物,由原告嗣後取得之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確知系爭房屋,其坐落基地係桃園市中壢區興南段興南小段193-170 、-171、-172(下稱系爭土地),是本件買賣標的物應已特定於此3 筆土地。
又按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該土地總價為380,000 元,原告業已依約全部付清予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係於「中壢遠東百貨大樓建造完成經主管機關發給使用證明後,且甲方(即原告)亦依約履行義務時,由乙方(即被告)負責聘請代書辦理,甲方應按乙方通知之時間內,將應行提出之證件,連同第七條稅捐及費用交予乙方以茲辦理。」
,然原告迄未收受被告通知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請求交付所需文件等要求,致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過戶。
又原告於日前調閱系爭土地之謄本,方知系爭土地中之193-170 地號土地已於74年4 月30日移轉予訴外人魏○○(姓名不詳),其中193-171 、193-172 地號土地已於101 年12月30日移轉予訴外人張○○、魏○○(姓名不詳),是系爭土地現皆非為被告所有,被告無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義務,係屬「給付不能之嗣後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態樣,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而系爭土地經估價鑑定後總價值為1,116,000 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16,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116,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曾看過系爭2 份買賣契約,亦未簽署用印及委託或授權被告父親或銷售房屋人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縱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日期為69年4月8 日至被告於107 年1 月3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止,已38年之久,已逾請求權之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
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之土地款分配明細表,已付額為150,000 元,並非如原告所稱之380,000 元,明顯差額為230,000 元,而除第11期有黃碧霞簽收外,其餘均無人簽收;
再原告陳稱兩紙買賣契約乃係由同一銷售人員及定約人於同一時間簽立編冊兩筆契約密切相關相互牽連,原告亦稱土地價款38萬元亦全部付清,土地與房屋買賣契約既然是同一製作造冊為一體,何以原告於78年間向桃園地院提起之78年度訴字第208 號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卻不一併請求將土地過戶,若非違約或已被解除契約或契約造假等情事,何不併為請求或徵詢被告就土地價金已付清,何以不過戶及提供過戶文件等,原告完全不過問而推以等待被告通知過戶,而這一等待達約40年之久,完全不符常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於69年4 月8 日與景榮公司簽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同時與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並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然被告否認看過系爭2 份買賣契約,亦未簽署用印及委託或授權被告父親或銷售房屋人員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主張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尾頁所留景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園公司)之名,可知景園公司當時之法定負責人為「廖運亮」即為被告廖友誠改名前之原告,且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尾頁所留之廖運亮之印文,肉眼即可確認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尾頁及騎縫印文完全相同,再該房屋買賣契約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係製作造冊於同一本買賣契約書之中,可見兩紙買賣契約書乃係由同一銷售人員及立約人,於同一時間、地點簽立、編冊,兩筆契約係密切相關,相互牽連,且桃園地院78年度訴字第208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景榮公司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可知原告與景榮公司間確實存有房屋買賣之事實,可證明該房屋預定買賣契約為真,而兩紙買賣契約書係一同造冊編列,且兩紙契約中之「廖運亮」印文完全一致,可證明系爭買賣契約確實為真云云,惟觀該民事判決係一造辯論判決(見本院1 卷第91-95 頁),景榮公司並未出庭答辯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無法知悉該房屋買賣契約是由何人訂立或用印,而上開桃園地院判決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故縱然該判決所認定之房屋買賣契約與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中「廖運亮」印文完全一致,亦無法據此認定確實為「廖運亮」於系爭買賣契約用印或有委託或授權他人用印之事實;
另依一般不動產購買實務,買受人一般均會使用印鑑章在買賣契約上用印,而依新北市淡水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廖友誠(原名廖運亮)之印鑑證明、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檢送被告廖運雍之印鑑證明(見本院1 卷第84-85 頁背面、110-116 頁背面),均與系爭買賣契約中被告之印文不符,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於系爭買賣契約用印或委託或授權他人用印之事實,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殊非可採。
㈢從而,僅憑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因系爭土地已移轉予訴外人所有,係屬「給付不能之嗣後主觀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態樣,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致原告受有不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損害,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1,116,000 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116,000 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088元
鑑 定 費 45,000元
合 計 57,0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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