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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75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呂立全
承受訴訟人 阮映虹(即被告謝雲福之繼承人)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阮映虹為被告謝雲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謝雲福、田維新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7年9月25日宣判前,被告謝雲福已於107年9月14日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次查,原告主張除謝雲福之配偶阮映虹並未對謝雲福之繼承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外,謝雲福之其餘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633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具狀聲明阮映虹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又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當然停止事由,依前開規定,本院自仍得於宣判期日宣示判決,並逕向承受訴訟人送達判決,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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