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李銘璽
鍾德暉
黃昱撰
劉佩聰
被 告 陳永豊
陳翠惠
陳永晋
陳翠琴
陳翠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
複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永豊、陳翠惠、陳永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晋前積欠伊現金卡債務新臺幣(下同)368,485 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27468 號支付命令確定。
被告陳永晋之母陳李金珠於104 年5 月7 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陳李金珠之繼承人為陳忠開、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陳忠開於105 年12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陳永豊及陳翠惠,渠等均未拋棄繼承,系爭房地應係被告共同繼承。
被告陳永晋為免遭原告追索,將系爭房地於105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翠琴、陳翠英,被告陳永晋上開行為有害及伊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永晋及陳翠琴、陳翠英、陳永豊、陳翠惠就陳李金珠所遺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陳翠琴、陳翠英應將陳李金珠所遺系爭房地,原因發生日期為104 年5 月7 日、登記日期為105 年1 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陳永豊、陳翠惠、陳永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則以:遺產係由繼承人全體因身分關係取得而為公同共有,在協議分割前,即屬全體繼承人因人格法益為基礎所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約由債務人以外之繼承人單獨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係為消滅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苟未因此增加債務人之不利益,實質上即為債務人拋棄其繼承權,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應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得撤銷之標的,原告無從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即公同共有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被告陳永晉於86年起即慫恿被繼承人陳李金珠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借款460 萬元,復於96年10月14日陳李金珠邀同被告陳翠琴及訴外人林順向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3,289,000元,均交由被告陳永晉花用,被告陳永晉無力還款,轉由被告陳翠琴代為清償,被告陳永晉及其配偶陳綉玲陸續向被告陳翠琴借款2,634,000 元,近幾年被告陳永晉之子女生活費、學費及醫藥費(因其小孩有痼疾癲癇,需長期服藥控制)及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陳翠琴開票支付,此為其他被告同意由被告陳翠琴、陳翠英繼承系爭房地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告陳永晋積欠原告現金卡368,485 元及自9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27468 號支付命令確定,有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6 至8 頁)。
㈡系爭房地於105 年1 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被告陳翠琴、被告陳翠琴,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前審卷第9 至14、20至23、30至33頁)。
㈢被繼承人陳李金珠於104 年5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忠開、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嗣陳忠開於105 年12月1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被告陳永晋、陳翠琴、陳翠英、陳永豊及陳翠惠,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62至70、75至77、87至91頁)㈣被繼承人陳李金珠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陳永晋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105 年8 月24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前審卷第15、71頁)。
五、本院心證理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有明文。
查原告所提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5 年7 月27日(見前審卷第11至14頁),足佐其係於該日期始知悉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10月5 日提起本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前審卷第2 頁),並未逾越1年之除斥期間,應堪認定。
㈡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查被告間就陳李金珠遺留系爭房地協議分歸由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共同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據(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房地部分由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取得,銀行存款由陳忠開即陳李金珠之夫取得(見本院第二審卷第20至21頁),並未依據民法第1138以及1144條規定分配。
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本院審酌被告陳翠琴、陳翠英所提出土地銀行借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借款契約書、被告陳翠琴繳納貸款之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被告陳永晋與其妻陳綉玲之借款證明等(見前審卷第151 至171 頁),足認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確實考量被告陳翠琴、陳翠英對家計負擔,以及扶養陳李金珠之貢獻較大,基於家族成員間感情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單純僅為被告陳永晋逃避債務。
被告陳永晋雖未拋棄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㈣),惟在協議分割時,同意由被告陳翠琴及陳翠英、陳忠開取得全部遺產之分割協議,實質上即為被告陳永晋拋棄其繼承權無異,仍屬基於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陳永晋與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原告借款給被告陳永晋前,並無評估到其在未來可繼承遺產範圍內的償債能力,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故原告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以及被告陳翠琴、陳翠英應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附表:
┌────────────────────────────────────┐
│土地標示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積 │ 權利範圍 │
├───┬───┬──┬──┬───┤ │(平方公尺)│ │
│縣 市│鄉 鎮│ 段 │小段│地 號│ │ │ │
│ │市 區│ │ │ │ │ │ │
├───┼───┼──┼──┼───┼──┼──────┼────────┤
│臺北市│松山區│西松│一 │82 │ 建 │ 243.00 │陳翠琴:16分之3 │
│ │ │ │ │ │ │ │陳翠英:16分之1 │
│ │ │ │ │ │ │ │ │
├───┴───┴──┴──┴───┴──┴──────┴────────┤
│建物標示 │
├────┬────┬─────┬────────────┬───────┤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 │ (平方公尺) │ │
├────┼────┼─────┼────┬───────┼───────┤
│臺北市松│臺北市松│臺北市松山│層次面積│附屬建物及用途│陳翠琴:4分之3 │
│山區西松│山區西松│區健康路24├────┼───────┤陳翠英:4分之1 │
│段一小段│段一小段│4號2樓 │二層 │無 │ │
│3建號 │82地號土│ │137.01 │ │ │
│ │地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