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Line通聯記錄影本數疊、澳洲雇主匯款紀錄影本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許溢程、鍾浩雲,並提出臺北地檢署一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一百零四年
-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所以將澳幣匯入被告母親即訴外
- 四、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將澳幣二萬六千元存入訴外人郭玉娟帳戶
-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六千元澳幣折算之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
- 七、原告主張被告盜刷VISA金融卡,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
-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返還Gucci的全新長皮夾、Prada全新太陽
-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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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更一字第9號
原 告 李佳容
被 告 王千豪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秉叡律師
邱竑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等事件,經本院合議庭以一○七年度簡抗字第四七號民事裁定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發回前第二審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王千豪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相偕至澳洲留學,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由澳洲返國前,原告領得工作報酬共計澳幣二萬六千元,惟因原告當時無外幣存款帳戶,致無法將該筆款項匯回臺灣,當時被告即主動告知可提供被告母親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供原告暫時匯款之用,並承諾會暫時保管此筆款項,俟原告回國後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回至原告帳戶。
詎原告回國後被告僅償還澳幣二萬元整,尚餘有澳幣六千元未還,折合新臺幣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被告拒不返還。
㈡原告於澳洲打工係以週薪計算,週薪分別為澳幣一百九十五點二一元及澳幣二百十四點二元,合計為澳幣四百零九點四一元,故原告於澳洲國民銀行(National Australia Bank,下稱澳洲NAB銀行)開立帳戶及申請該行VISA金融卡,以供雇主每週匯撥薪資之用,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匯撥澳洲NAB銀行存款回臺灣時,尚有最後一週薪資未入帳戶,故原告回國後尚留有約澳幣四百四十元於澳洲NAB銀行帳戶。
詎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十六日前往日本旅遊時,藉由保管原告VISA金融卡之便持卡消費,致帳戶餘額僅剩澳幣十三元,原告發現上述情事後,被告始稱暫借會還,惟至今均未償還,被告盜用金額為澳幣四百二十七點一八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元,於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通聯紀錄有確實完整提到原告卡片遭被告盜刷。
㈢原告於澳洲回國後,有寄放一批私人物品、澳洲NAB銀行之VISA金融卡及貴重物品於被告家中,其中貴重物品有Gucci的全新長皮夾、Prada全新太陽眼鏡、全新的UGG雪靴及一串PANDRA手鍊,均由被告代為保管,均遭被告以占為己有之意拒不返還,上述物品價值新臺幣五萬一千元(參見本院更審前卷第二九、三十、三二、三三、三四、三六、三七、四二頁之兩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關於澳幣匯率,原告係以起訴前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計算,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原告係於事後始得知被告動用原告之澳洲NAB銀行VISA金融卡,原告發現帳戶存款減少而詢問被告時,被告才告知暫時借用且以後會還;
證人雖證稱被告持卡消費前有打電話給原告,然有可能被告打電話之對象不是原告,而是另有他人或虛晃一招,因為原告確實在當下未接過電話,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被告與友人同遊日本,為何會於出發前,特地從原告寄放之所有物品堆中,單單挑出澳洲NAB銀行VISA金融卡預先攜帶身上,被告動機為何?又被告如預期到會使用原告澳洲NAB銀行VISA金融卡,為何不出國前預先告知?會由被告保管原告之澳洲VISA卡,係因為被告父親會去賭博,怕被告父親拿走原告的VISA卡去賭博,所以才交給被告保管,而且這是被告所提議。
㈤證人雖證稱被告會支付原告之生活費,然均無詳述其如此認定之理由,且生活費包含甚廣,小到買一包面紙,大到支付各項學費、餐費、住宿費、旅遊費等,證人應有責任說明其依據為何?又兩造交往期間,被告並無工作,亦無收入,而原告一直有穩定工作而賺取薪資,且被告曾自述家中為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亦曾對原告表示家裡在外有負債且經濟不寬裕,故被告財力及家中狀況是無法負擔原告生活費,反而是原告一直穩定工作,有穩定收入來源,且原告常顧及被告顏面,經常有接濟其生活開銷及幫忙購買其家中生活用品等情事。
原告至澳洲留學打工前未於國內金融機構開立外幣帳戶,基於信賴關係,認為被告之建議係出於良善,且真心幫助原告,原告即接受被告提議,始將工資匯到被告母親郭玉娟帳戶,俟返國後,再由被告匯款轉交予原告。
再者,被告與郭玉娟為母子關係,郭玉娟國內銀行之外幣帳戶帳號被告理應知曉,且應在被告管領範圍,故才得以提供原告使用,其遊說原告將澳幣直接匯入之舉,被告有可能隨時動用帳戶內存款。
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偵查全卷沒有意見,但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一點提到被告稱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四日到五月二十日有請其母親提領現金十五萬元返還欠原告的澳幣六千元,如果真有返還,為什麼LINE的訊息原告繼續跟被告要求返還這個款項,被告也沒有否認欠款。
另於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四日的LINE對話,原告有提到澳幣在被告母親那邊,是不是被拿去開公司,被告說沒有動原告的錢,如果已經還款為何還要說沒有動原告的錢。
三、證據:提出Line通聯記錄影本數疊、澳洲雇主匯款紀錄影本一件、消費簡訊影本一件、手機簡訊影本數紙、精品清單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物品求償明細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之所以將澳幣匯入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郭玉娟之帳戶,係因原告無外幣帳戶,原告方借用被告之母外幣帳戶受領澳洲雇主報酬,澳洲雇主將澳幣匯入訴外人郭玉娟帳戶係基於原告之指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非給付予被告,此觀原告於LINE對話中陳述:「還在你媽那邊的澳幣我也傳訊息跟你媽說了,相信你應該也知道」、「我放在你媽那邊的澳幣,我找時間去你家或者學校跟他拿。」
。
至於原告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損害賠償部分,同前所述,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
㈡原告指稱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盜刷其澳洲NAB銀行之VISA金融卡共澳幣四百二十七點一八元云云,然被告於日本旅遊期間兩人仍為情侶關係,當時原告將VISA金融卡交由被告保管使用,同時告知被告金融卡密碼,而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六日間,被告因個人之卡片過期無法使用,被告遂以網路電話與原告聯絡,表示欲先使用原告之VISA金融卡,並於獲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方使用原告之VISA金融卡消費,此有被告同行友人許溢程及鐘浩雲可證明。
縱認被告構成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早已將澳幣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欠款云云並非屬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另請求Gucci皮夾、Prada太陽眼鏡、UGG雪靴及PANDRA手鍊價額五萬一千元部分云云。
惟僅有品牌名「Prada」太陽眼鏡留置於被告家中,且實為被告所購買本打算作為禮物贈送給原告,然嗣後因雙方分手而未贈與原告,縱雙方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交付贈與物前,被告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為求慎重,爰以本書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就其餘原告所主張留置於被告家中之物品皆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除「Prada」太陽眼鏡為真實存在外,是否確有其他物品存在,尚須原告舉證證明之。
另原告所提出的金額,無法證明金額出處來源,及當時原告究竟多少錢購買,被告予以否認。
㈤對於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偵查全卷沒有意見;
原告主張以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之匯率折算新臺幣,此部分無意見;
被告與原告交往十二年,雙方同居期間有諸多物品置於被告家中,然雙方分手後被告與訴外人郭玉娟共同將原告留置於被告處所之物品全數打包還給原告,縱有上開物品存在,被告亦已將原告之物品全數打包、歸還原告,故被告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未有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不符民法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及同法一百七十九條之構成要件。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許溢程、鍾浩雲,並提出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被告將原告全部物品置於原告住處一樓之照片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四五號偵查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坐落臺北市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遞狀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起息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由澳洲返國前,與被告約定將工作報酬共計澳幣二萬六千元匯入被告母親之臺灣銀行外幣帳戶,俟原告回國後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回原告帳戶,詎原告回國後被告僅償還澳幣二萬元整,尚餘有澳幣六千元未還,折合新臺幣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被告拒不返還。
又被告原尚有約澳幣四百四十元存於澳洲NAB銀行帳戶,詎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間前往日本旅遊時,藉保管原告VISA金融卡之便持卡消費,致帳戶餘額僅剩澳幣十三元,惟至今均未償還盜用金額澳幣四百二十七點一八元,折合新臺幣一萬元。
又原告於澳洲回國後,有寄放一批私人物品、澳洲NAB銀行VISA金融卡及貴重物品於被告家中,其中貴重物品有Gucci的全新長皮夾、Prada全新太陽眼鏡、全新的UGG雪靴及一串PANDRA手鍊,均由被告代為保管,遭被告以占為己有之意拒不返還,上述物品價值五萬一千元。
上開金額、物品總計為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被告迄今拒不返還,依據侵權行為、不得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之所以將澳幣匯入被告母親即訴外人郭玉娟之帳戶,係因原告無外幣帳戶,原告方借用被告之母外幣帳戶受領澳洲雇主報酬,澳洲雇主將澳幣匯入訴外人郭玉娟帳戶係基於原告之指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至日本旅遊期間,取得原告同意始刷其澳洲NAB銀行之VISA金融卡共計澳幣四百二十七點一八元,此有被告同行友人許溢程及鐘浩雲可證明,且被告早已將該澳幣返還原告,是原告主張欠款云云並非屬實。
另關於原告請求Gucci皮夾、Prada太陽眼鏡、UGG雪靴及PANDRA手鍊價額五萬一千元部分,上開物品中僅有「Prada」太陽眼鏡留置於被告家中,而該眼鏡實為被告所購買本打算作為禮物贈送給原告,然嗣後因雙方分手未贈與原告,縱雙方已達成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交付贈與物前被告亦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就其餘原告所主張留置於被告家中之物品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主張將澳幣二萬六千元存入訴外人郭玉娟帳戶一事,其中二萬元澳幣有返還原告並不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六千元澳幣是否有理由?㈡被告是否盜刷原告之VISA信用卡而應負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責?㈢Prada太陽眼鏡是否原告所有?被告是否占有原告所有Gucci皮夾、UGG雪靴及PANDRA手鍊?原告將前揭物品換價請求被告返還五萬一千元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再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復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
六、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六千元澳幣折算之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為有理由:㈠關於此六千元澳幣之款項,被告於刑事侵占案件偵查詢問時陳稱:「有。
2萬6000元的部分,當時是匯到我母親的帳戶,告訴人回國後有匯款2萬元返還,另外告訴人回國後說缺錢,有在104年2月16日到5月20日期間請我母親提領現金,分批交給告訴人‧‧‧。」
(參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七三八九號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至第四十五頁),意指該六千元澳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到五月二十日即已提領現金分批返還原告。
㈡然原告所提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兩造LINE對話記錄內容有原告問:「可以抽空回答我問的問題嗎?我就說我要用錢為什麼一直沒辦法給我,那是不是連我還有錢在你媽那邊的澳幣也被你拿去開公司是嗎?我知道你在忙所以我覺得你自己會找時間說到底是怎樣?現在讓我的感覺就是問你,你就只是回我剛下班要睡了?然後呢?我的問題一直沒回答一直拖?」,被告答:「我最近真的很忙,因為我現在只剩下工作了,這樣子你瞭解嗎?我沒去動妳的錢。」
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二五頁)。
㈢對照前揭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之陳述及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告於檢方辯稱六千元澳幣於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六日到五月二十日即已提領現金分批返還原告應屬不實,蓋若確有其事,針對原告於一百零五年間對被告索討於被告母親帳戶之澳幣,被告理應反應業已償還,而非表示「我沒去動妳的錢」,足信該六千元澳幣,被告迄未返還原告。
㈣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自行轉入該帳戶內並未存入被告帳戶云云,惟被告既然主動提供其母即訴外人郭玉娟之台灣銀行帳戶供原告匯款使用,且經原告同意使用,並約定原告回國後再由被告將該筆款項轉匯回至原告帳戶,兩造間業已成立借用被告母親帳戶之委任關係,原告因被告並未依約匯還該六千元澳幣,至遲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已終止前揭委任關係,要求被告返還該六千元澳幣,委任關係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六千元澳幣,依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澳幣對新臺幣之匯率比為一比二十三點五一元,折合新臺幣為十四萬一千零六十元(被告對匯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自屬有據。
七、原告主張被告盜刷VISA金融卡,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㈠關於被告是否盜刷原告之VISA金融卡,證人證述如下:⑴證人許溢程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於一百零五年一月間曾至日本旅遊?證人是否同行?若是,同行者共有幾人?前往日本何處旅遊?)有一起去曰本旅遊,同行者包括被告、我、我朋友洪明彥,及鍾浩雲共四人,是到日本大阪旅遊。」
、「(問:關於被告於日本使用原告之VI SA金融卡一事,證人是否清楚?)那天我和被告及鍾浩雲三個人到商店要提領日幣,當時洪明彥在房間睡覺沒有去,因為被告日幣現金不夠,就說要去領錢,當時他的提款卡到期了,無法提領,被告有跟我們說要跟他當時的女朋友說要提領他的提款卡,因為從飯店走到便利商店還蠻遠的,中間過程他有說要聯絡提款卡的主人要提款,應該是用日本買的網路卡用手機聯絡,有點印象他們講這個事,但時間比較久,他們詳細怎麼講不太記得了。」
、「(問:被告當時的女朋友是本件原告嗎?)是。」
(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證人鍾浩雲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間曾至日本旅遊?證人是否同行?若是,同行者共有幾人?前往日本何處旅遊?)與被告曾經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一起到日本大阪旅遊,一共四個人包括被告、我、許溢程跟他朋友。」
、「(問:法官關於被告於日本使用原告之VISA金融卡一事,證人是否清楚?)我只記得被告在旅行倒數第二天有去當地的便利超商領錢,當下我不清楚是誰的卡,因為我知道在日本只有在7-11領錢,走了蠻長一段路,四個人都有去。」
、「(問:領錢之前被告有無打過電話?)我記得被告有打電話給原告,但是是那一天我就不太清楚了。」
、「(問:與兩造都認識嗎?)被告是我大學同學,原告是被告的前女友。」
(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㈡原告於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七三八九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自承:「(問:你有告知被告你的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有,因為我們是一起去開戶的,在澳洲時被告有協助我如何操作」、「(問:被告為何有你的金融信用卡提款密碼?)因為在澳洲時我有請被告幫我領過錢。」
、「(問:一百零五年一月這些轉帳及日本消費,當時你們還是情侶關係?)這一段期間我們已經在談分手」、「(問:你之前表示一○五年過年也就是二月九日兩人才分手)對那時是正式分手。」
(參臺北地檢署一○六年度他字第七三八九號卷第四十五頁背面至第四十六頁),再參酌兩造當時仍為情侶關係,前揭二位證人證言復顯示被告不僅保管該金融卡,且知悉密碼,刷卡前亦應有先告知原告,足信被告並無盜刷之事實,且原告既讓被告保管該金融卡,明知被告知悉其密碼,亦不變更密碼,帳戶內金額尚屬有限,縱如原告所述被告未事先告知即刷卡(假設語氣),亦應認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刷卡,所涉及至多為刷卡後之償還事宜,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盜刷其信用卡,應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無足採。
至於被告是否有償還該款項予原告,涉及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等爭議,與本件爭議無關,尚無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返還Gucci的全新長皮夾、Prada全新太陽眼鏡、全新的UGG雪靴及一串PANDRA手鍊,折合價值五萬一千元部分,亦屬無據: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前揭物品不返還云云,然被告除承認占有Prada太陽眼鏡外,其餘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原告自應就前揭物品均屬原告所有,且前揭皮夾、雪靴及手鍊於被告占有中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所提兩造LINE對話記錄顯示:⑴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之對話僅記錄:「…可以幫我看是不是還有一盒潘朵拉,櫃子確認一下!櫃子的東西我要用能拿給我嗎?皮夾已經破到不行了」(本院更審前卷第七頁);
⑵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話紀錄雖提及皮夾及潘朵拉手鍊,但被告回稱「還要找東西」(本院更審前卷第十頁);
⑶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對話記錄記載:「…可以的話把雪靴也拿給我…」(本院更審前卷第十二頁);
⑷一百零六年五月六日對話記錄記載:「…Gucci的男女對夾、Prada的太陽眼鏡、全新的雪靴,這修貴重的都沒有還我」(本院更審前卷第四十二頁)等語。
除Prada太陽眼鏡外,前揭對話中⑴⑵部分被告並沒有確認東西確實存在,稱還要找東西,⑶⑷部分亦係原告單方面指述,被告並未確認前揭皮夾、雪靴及手鍊確實存在。
㈢再者,原告雖提出網路售價及明細,然審酌兩造對話中並無具體指明皮夾、手鍊、雪靴及太陽眼鏡之具體型號,原告亦未提出前揭物品均為全新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止,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難認前揭皮夾、雪靴及手鍊及太陽眼鏡確屬原告所有,亦難認前揭皮夾、雪靴及手鍊為被告持有佔用,自難以確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且原告就前揭物品若真有所有權,且遭被告占有(假設語氣),原告亦應請求被告返還前揭物品,而非以全新物品之網路價折算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現金。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一千八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二審抗告費 1,000元
合 計 3,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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