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720號
原 告 旺昇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定宏
原 告 吳玲玲
被 告 林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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