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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722號
原 告 王品叡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原告訴之聲明「請被告提出債務的原始金額確認」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之,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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