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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745號
原 告 林靖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孟涵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未付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原告誤繕為72,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6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72,000元,其中自107 年1 月6 日起遷讓屋日止,按月賠償72,000元,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未付租金56,000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加計未付租金56,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06,000 元(計算式:56000+0000000=0000000 ),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7,929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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