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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781號
原 告 周秀娥
訴訟代理人 周宇修律師
被 告 顧珏時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2,825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 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依工程報價單載,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825元。
二、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6,000元。
三、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民國107 年1 月8 日起至修復漏水並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26,000元部分,其中自 107年1 月8 日至107 年7 月8 日之156,000 元(計算式:26,000元×6 =156,000 元),係基於原告起訴前已發生之請求權,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不具有主從、附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自本件起訴後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部分,依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金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82,825 元(計算式:90,825元+36,000元+156,000 元=282,825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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