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補,1813,2018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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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鍾佳耘
被 告 李婇茗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婇茗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本票倘係指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465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應具狀表明,並更正訴之聲明(即表明所指本票為何),又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訴之聲明(另當事人欄誤列原告為李婇茗,被告為鍾佳耘,應一併更正),逾期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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