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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828號
原 告 楊志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教育部長葉俊榮間請求土地移轉補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明確記載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亦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及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尚有未合。
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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