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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蕭文傑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內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車輛之一切損毀(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車輛停滯的維修費、營業損失以及車上的一切東西都被換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並不明確,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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