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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35號
原 告 李西唐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天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房屋(門牌整編前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未付租金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32,000 元、管理費及水費12,964元,合計144,964 元,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加計未付租金及違約金、管理費及水費共144,964 元後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房屋的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附此敘明。
),加計未付租金及違約金、管理費及水費共144,964 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
倘原告不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則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94,964 元(計算式:144964+0000000=1794964),應暫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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