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補,2564,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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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64號
原 告 姜純昀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航空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具狀陳報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隨身物品為何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損壞之隨身物品回復原狀,並請求附加過失賠償新臺幣8 萬元,未據陳明損壞之隨身物品為何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亦未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不備。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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