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補,2565,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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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蔡玉婷
被 告 李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7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其中自107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屋日止,按月賠償25,000元,為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金額,則本件應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
查系爭房屋係於91年1 月4 日建築完成,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42.62 平方公尺(計算式:26.74 +3.94+0.54+1727.18 ×66/10000 =42.62 ),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5,300元【(41,600元+29,000元)÷2 =35,300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折舊率為1.5%,而系爭房屋於107 年12月19日起訴時,屋齡約16年11月(約16.92 年),可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約為1,122,647 元【建物單價35,300元×(1 -《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16.92 年》)×建築物面積42.62 平方公尺】=1,122,64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22,647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1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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