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訴,32,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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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訴字第32號
原 告 蔡其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敬筌、優良計程車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玖拾參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96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31日以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9 號裁定移送前來;

後原告於107 年3 月6 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復於108 年2 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 萬9195元,其餘請求不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移送簡易庭後,所為擴張請求106 萬9195元部分,已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6 萬9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1593元,扣除原告繳納6500元,尚應補繳509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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