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訴,34,202309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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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俐洋
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方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起訴時,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7頁),於107年10月1日,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2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106頁),於110年2月9日,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萬3478元,及其中新臺幣64萬2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6萬8536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9萬2222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472頁),於110年11月25日,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萬9589元,暨其中64萬2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6萬8536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9萬2222元,自民事聲明擴張〈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4萬6111元,自110年11月26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第526頁),核其聲明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廖俐洋,並經其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卷2第41頁)。
四、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依兩造之聲請(本院卷2第115頁),改為通常程序審理。
五、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既然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機械式停車位清潔管理費,然反訴被告怠於維護修繕建物漏水瑕疵,導致反訴原告不能安裝修復機械式停車位,受有不能使用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等語(本院卷1第240頁)。
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又於112年8月4日,其聲明為「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41萬92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反訴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383萬14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狀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2第237頁),核其聲明變更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時代廣場社區規約第17條第4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支付社區管理費用暨車位清潔費:
被告為時代廣場大樓社區(下簡稱系爭大樓)內,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其佔有坪數,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前,每個月應繳新臺幣3萬5330元之管理費,及每個車位500元之清潔費;
暨107年6月後,每月應繳4萬3179元之管理費,及每個車位700元之清潔費。
惟自103年8月起,被告即拒絕繳納管理費(103年8月至105年11月部分之管理費,原告已另訴請求),嗣經原告於107年4月10日發函催告後,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被告拒絕支付社區管理費、車位清潔費,計314萬9589元:⒈被告積欠管理費部分:
⑴105年11月之管理費3萬1610元。
⑵105年12月至107年5月,共18期之管理費,計63萬5940元(計算式:18期×3萬5330元=63萬5940元)。
⑶107年6月至108年7月,共14期之管理費,計60萬4506元(計算式:14期×4萬3179元=60萬4506元)。
⑷108年8月至110年1月,共18期之管理費,計77萬7222元(計計算式:18期×4萬3179元=77萬7222元)。
⑸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期之管理費,計38萬8611元(計計算式:9期×4萬3179元=38萬8611元)。
⒉被告積欠車位清潔費部分:
⑴B3082車位:
①105年8月至107年5月,共22期之清潔費,計1萬1000元(計算式:22期×500元=1萬1000元)。
②107年6月至108年7月,共14期之清潔費,計9800元(計算式:14期×700元=9800元)。
③108年8月至110年1月,共18期之清潔費,計1萬2600元(計算式:18期×700元=1萬2600元)。
④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期之清潔費,計6300元(計算式:9期×700元=6300元)。
⑵B4011車位、B4012車位、B4018車位、B4025車位、B4033車位、B4046車位、B4047車位、B4051車位、B4052車位、B4056車位、B4058車位、B4077車位、B4079車位、B4080車位、B4086車位、B4096車位、B4097車位、B4099車位、B4100車位、B4101車位、B4125車位、B4133車位、B4134車位、B4135車位:
①107年7月至108年7月,共13期之清潔費,計21萬8400元(計算式:24車位×13期×700元=21萬8400元)。
②108年8月至110年1月,共18期之清潔費,計30萬2400元(計算式:24車位×18期×700元=30萬2400元)。
③110年2月至110年10月,共9期之清潔費,計15萬1200元(計算式:24車位×9期×700元=15萬12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9589元,暨其中64萬2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6萬8536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9萬2222元自民事聲明擴張(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4萬611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係因原告怠於修繕系爭B4公設漏水瑕疵,致不能使用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而受有損害,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1年4月1日依序完成修繕及取得編號「B4006、B4008、B4009、B4010、B4025」及編號「B4011、B4012、B4031、B4033、B4056、B4058等共計11個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許可證等事實。
且被告編號B4086之停車位係於112年1月8日始完成修繕及取得使用許可證;
被告編號B4047、B4051、B4052、B4077、B4079、B4080、B4103、B4125、B4133、B4134、B4135等11個停車位係於112年3月16日始完成修繕及取得使用許可證。
其餘被告編號B4018、B4096、B4097、B4099、B4100、B4101等6個停車位,迄今仍因原告未修繕系爭B4機坑內之公設漏水瑕疵,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為此,原告於修繕系爭B4機坑內之公設漏水瑕疵,被告始得完成修繕及取得機械式停車位使用許可證以前,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停車位之社區管理費部分。
意即由上開被告取得各該機械式停車位使用許可證之日期,及原告主張B4011等24個機械式停車位自107年7月起至110年10月止之社區管理費,相互比對。
可知僅有編號B4025之機械式停車位係於110年9月1日完成修繕及取得使用許可證,而應給付2期(即110年9、10月共2期)之社區管理費1400元(計算式:700元×1個停車位×2期=1400元)。
原告主張之其餘B4012等23個機械式停車位,均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修繕系爭B4機坑公設漏水瑕疵之事由,致被告遲於110年10月以後之111年4月1日、112年1月8日、112年3月16日始完成修繕及取得使用許可證,則被告即無給付該等23個機械式停車位於110年10月以前之社區管理費予原告之義務。
意即就系爭B3、B4機械式停車位之社區管理費部分,被告僅同意給付:1編號B3082號自105年8月起至110年10月止共計63期即3萬9700元。
2編號B4025之機械式停車位於110年9、10月共計2期即1400元。
為此,關於系爭B3、B4機械式停車位之社區管理費部分,原告只得請求1+2共計4萬1100元(計算式:3萬9700元+1400元=4萬11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不能使用系爭B4停車位之金額為625萬600元,如前述。
即顯已逾原告於112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後訴之聲明」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社區管理費金額247萬8989元(計算式:243萬7889元+4萬1100元=247萬8989元,及另案(即鈞院107年度北訴字第45號)112年7月28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應給付之社區管理費部分金額38萬5909元(計算式:243萬160元×15.88%≒38萬5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甚多。
為此,被告主張在上開兩造互負債務之範圍內,互為抵銷。
關於抵銷之順序,先抵銷107北訴字第34號,有餘額再抵銷107 北訴字第45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
㈠原告曾於104年間就系爭大樓全棟即地上12層及地下四層之建築物安全,委請訴外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於104年6月5日作成(104)鑑字第467號建物安全鑑定報告書,其第7頁十一、鑑定結論3、4部分載明:「地下箱滲水嚴重,抽水後又再次積水,顯示筏基底板有局部裂縫造成滲水,若因鋼筋鏽蝕使裂縫擴大,大量地下水湧入室內,輕者造成建築物傾斜,重者因不均勻沈陷,造成結構安全虞慮」、「鑑定標的物室內地坪因滲水影響,白華等結晶物滲出,已影響局部地下室外牆(按:即連續壁)防水性能,長久滲透作用,造成鋼筋鏽蝕對結構體將產生耐久性不利之影響」等語,有第20至64頁之71幀照片可參(被證15)。
足證反訴被告至遲於104年6月間即已明白知悉系爭大樓之地下四層(B4)建物存有連續壁及筏基等多項公設漏水瑕疵之事實。
且反訴原告曾多次於時代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議中以言詞反應上情並請求反訴被告修繕上開公設漏水瑕疵。
惟反訴被告乃竟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之修繕義務,怠於管理維護及修繕系爭B4建物之連續壁及筏基等多項公設漏水瑕疵,致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機坑嚴重積水,使反訴原告迄今不能安裝修復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
為此,反訴原告即以108年8月12日台北松德郵局第258號存證信函請求反訴被告予以修繕(被證16),惟竟未蒙置理。
可知反訴被告對於系爭B4建物之連續壁及筏基等公設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
㈡系爭B4建物之每個機械式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4200元(即每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之租金3500元,加計每個機械式停車位每月之系爭社區清潔管理費700元,共計4200元)乙節,核有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於108年5月24日所訂立之系爭B4編號B4137之機械式停車位租賃契約第3、4條可參(被證17)。
且參諸與系爭大樓鄰近之「興雅國中地下停車場」,其月票金額為4800元,亦有台北市公有路外停車場月票資訊可稽(被證18)。
足證反訴原告主張系爭B4建物之每個機械式停車位之每月租金為4200元乙節,為真實可採。
為此,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怠於管理維護及修繕系爭大樓B4建物之連續壁及筏基等多項公設漏水瑕疵,致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機坑嚴重積水,而使反訴原告迄今不能安裝修復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如前述。
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前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106年8月起至108年8月止,共計2年(24個月)期間」不能使用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241萬9200元(計算式:4200元×24個機械式停車位×24個月=241萬92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反訴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而應准許。
㈢反訴原告自110年7、8月間依民法第172條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代替反訴被告陸續修繕反訴原告所有之部分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座落之機坑公設漏水瑕疵,並分別於110年9月1日、111年4月1日依序完成修繕及取得編號「B4006、B4008、B4009、B4010、B4025」及編號「B4011、B4012、B4031、B4033、B4056、B4058等共計11個機械式停車位之使用許可證,其修繕費用共計19萬元,而得以使用收益該11個機械式停車位。
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無因管理費用請求權及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追加請求給付:1.反訴原告代墊修繕11個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機坑公設漏水瑕疵費用19萬元。
2.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10年8月止共計24個月不能使用收益編號B4006、B4008、B4009、B4010、B4025等5個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50萬4000元(計算式:4200元×5個機械式停車位×24個月=50萬4000元)。
3.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3月止共計31個月不能使用收益編號B4011、B4012、B4031、B4033、B4056、B4058等6個B4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78萬1200元(計算式:4200元×6個機械式停車位×31個月=78萬1200元)。
4.反訴原告「自108年9月起至111年5月止共計33個月」不能使用收益編號B4018、B4047、B4051、B4052、B4077、B4079、B4080、B4086、B4096、B4097、B4099、B4100、B4101、B4125、B4133、B4134、B4135等17個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之損害235萬6200元(計算式:4200元×17個機械式停車位×33個月=235萬6200元)。
以上1.至4.共計為383萬1400元(計算式:19萬元+50萬4000元+78萬1200元+235萬6200元=383萬1400)。
㈣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1萬92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反訴起訴狀之翌日(即108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3萬14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狀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
㈠反訴被告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更非系爭社區大樓之所有權人,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對於系爭B4機械停車場之保管、維護均無欠缺,自不生賠償之責。
㈢反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B4機械式停車位,乃反訴原告怠於汰換、修繕機械式車位所致,與反訴被告無關。
㈣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管理費及清潔費未繳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有前開費用未繳,並以前情置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有主動債權可供抵銷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1樓(即系爭建物)有無漏水乙事,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8號民事案件內曾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上開漏水原因,臺北巿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在無雨天氣的條件下,於95年10月16日進行第1階段現場會勘,就系爭建物內6處漏水地點進行現場管道及天花內空間的查驗及量測,另於屋頂管道間突出物外部模擬下雨驗證該防水機構現況。
於95年10月25日起連續大雨後,鑑定人於同年月27日再前往現場進行系爭建物6處漏水地點作第2階段實際雨天調查。
鑑定之結果認漏水原因為系爭大樓污水立管於地下1樓天花板內轉接水平管處彎頭滲漏,大樓4樓西側露台地坪雨水經由管道間滲漏至地下1樓,且連續雨天導致地下水位上升經由地下室外牆防水層缺陷滲入,產生漏水現象等情,有臺北巿建築師公會(95)鑑字第1246號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簡稱1246號鑑定報告)。
該案更一審另囑託該公會鑑定連續壁滲、漏水之原因,鑑定結果:地下室連續壁外部直接接觸地面,無法做防水層,內部又無做隔離牆,致發現室內頂板與連續壁交角處發現滲水等情,亦有99年鑑字第2474號報告書足參(下稱2474號鑑定報告)。
可見系爭大樓1樓及地下1樓天花板於95年間係因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造成漏水。
復因該案前審於95年6月23日現場履勘時,系爭建物天花板已有水漬,衡以水漬非短暫時間即可形成,且於同年10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為現場鑑定時,系爭建物仍有漏水現象。
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予以研判系爭建物之漏水原因,應係系爭大樓「污水立管破裂」、「大樓四樓西側露台地坪滲漏至管道間」及「連續壁滲水」所致。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若在規定之日期前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即2個收費期別),經10天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5%計算。」
時代廣場大樓規約第17條第4項可資參照;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及清潔費共314萬9589元,被告僅對清潔費部分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惟查,前揭之鑑定報告只及於系爭大樓之1樓及地下室1樓,並不及於地下2樓以下樓層,故被告辯稱:前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局部地下室外牆(按:即連續壁)防水性能,長久滲透作用,造成鋼筋鏽蝕對結構體將產生耐久性不利之影響致地下2樓以下樓層滲漏水云云,僅係被告主觀上依前述鑑定報告自行推理而得,並非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故被告該項辯解實難憑採。
㈣原告前揭請求之數額,被告可主張抵銷數額如下:
⒈訴外人李政和、高火盛、林欣瑩(下簡稱李政和等3人)於92年7月1日裝潢完工至94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建物漏水止(渠等於94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求修繕,前述民事卷宗更二審卷1第203頁),共計使用2年又180日。
又系爭裝潢修復費用業經2474號鑑定報告認定如附表1所示,李政和等3人同意附表編號10、16、17不計入應賠償之修復費用(見該案民事卷4第67頁至第68頁),故扣除上開3項目後,系爭裝潢修復費用共計149萬6540元(計算式:162萬7000元-2400元-4960元-12萬3100元=149萬6540元)。
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之「給水、排水、煤氣、電氣、自動門設備及『其他』」耐用年數則為10年。
再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206/1000計算,本件扣除折舊後殘餘價值為84萬7626元〔第1年折舊30萬8287元(149萬6540×206/1000=30萬8287;
第2年折舊24萬4781元(149萬6540-30萬8287)×206/1000=24萬4781;
第3年(共180日)折舊9萬5846元(149萬6540-30萬8287-24萬4781)×206/1000×180/365=9萬584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故系爭房屋裝潢修復費用扣除殘餘價值後為84萬7626元(149萬6540-30萬8287-24萬4781-9萬5846=84萬7626)〕。
又李政和、高火盛於105年7月1日於該案將損害賠償債權之一部分讓與被告,並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比例為1:1:2(見該民事卷更二審卷3第208頁、第210頁),是依上開債權讓與之結果,被告則可得42萬3812元(84萬7626元-21萬1907元×2=42萬3812元)。
⒉系爭建物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有漏水狀況,且應由原告負修繕責任,因原告未為修繕,致李政和等3人、林欣瑩、高陳綉治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扣除該案前審已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李政和等3人34日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後,李政和等3人於此期間尚有自95年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因李政和等3人於該案前審係請求自94年12月27日起至96年11月27日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故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34日,應自94年12月27日起扣除34日)。
又系爭建物房屋稅係以非住非營課徵,有房屋稅繳款書可憑(見該案前審卷2第143頁),既非依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前揭說明,李政和等3人原可獲得高於住宅房屋之收益。
況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信義區之精華地段,李政和等3人請求原告應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無不合。
查系爭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有建物所有權狀影本附該案可稽,該地歷年申報地價及系爭房屋之歷年課稅現值,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歷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可參(見該案更二審卷2第204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9頁、該案更三審卷2第385頁)。
又李政和等3人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前審卷4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09頁至第210頁、卷1第29頁、更二審卷3第262頁)。
準此,李政和等3人自95年1月30日起至96年11月26日止,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5月10日止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所受損害,即李政和、高火盛、被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95萬176元、309萬3137元、154萬1436元,共計958萬4750元【計算式:〔(土地申報地價×按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房屋課稅現值×房屋應有部分)〕×10%×期間(年)】。
惟依李政和等3人就系爭債權讓與比例(即李政和、高火盛、被告為1:1:2)計算,則李政和、高火盛各得請求239萬6187元(計算式:958萬4750÷4),被告則得請求479萬2376元(計算式:958萬0000-000萬0000-000萬6187)。
⒊綜上,被告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為521萬6188元(計算式:42萬3812元+479萬2376元=521萬6188元)。
㈤據前所述,原告之請求因皆遭被告之主動債權抵銷(計算式:314萬9589元-521萬6188元=-206萬6599元),從而,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㈠前揭之鑑定報告只及於系爭大樓之1樓及地下室1樓,並不及於地下2樓以下樓層,故反訴原告主張:前揭鑑定報告認定之漏水原因為局部地下室外牆(按:即連續壁)防水性能,長久滲透作用,造成鋼筋鏽蝕對結構體將產生耐久性不利之影響致地下2樓以下樓層滲漏水云云,僅係反訴原告主觀上依前述鑑定報告自行推理而得,並非前揭鑑定報告之認定;
況,反訴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足認其停車位處於全滿之狀態,亦未能證明系爭停車位之客觀價格(如:系爭停車位之客觀價格送交鑑定,因該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應經他造同意始得採納其證據);
觀反訴被告辯稱:B4車位沒有反訴原告所述漏水狀況,反訴被告都有盡到修繕責任,不能使用是反訴原告怠於修繕該車位,與反訴被告沒有關係,B4車為被告也有部部份已出租,沒有其所述無法使用狀況,該鑑定報告只是B1部份漏水,反訴原告卻說B4都無法使用,反訴原告沒有舉證何時、何處、發生漏水、何時請求原告修繕及舉證其損害,該鑑定報告看不出B4有滲漏水等語(本院卷2第264頁),即非全不可信。
從而,縱反訴被告曾有修繕行為,反訴被告既就B4車位滲漏水之原因爭執,則反訴原告僅以反訴被告曾修繕之行為,推論滲漏水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地下2樓之滲漏水原因,其請求自難予以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9589元,暨其中64萬27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86萬8536元自108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109萬2222元自民事聲明擴張(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54萬6111元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41萬92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訴訟反訴起訴狀之翌日(即民國108年8月1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3萬1400元及自反訴被告收受本件民事反訴補充理由〈一〉狀之翌日(即民國111年5月2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6839元
合 計 2萬6839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萬2974元
合 計 6萬29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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