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7,北訴,44,2020032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壹、本訴部分:
  4.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元
  5. 二、陳述略稱:
  6. 貳、反訴部分:
  7.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8. 二、陳述略稱:
  9. 參、證據:聲請向快樂公司函查,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
  10. 壹、本訴部分:
  11.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
  12. 二、陳述略稱:
  13. 貳、反訴部分:
  14.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
  15. 二、陳述略稱:
  16.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執行長陳俐蓁與原
  17. 理由
  18. 一、程序部分:
  19. 二、原告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兩造簽訂系爭
  20. 三、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被告業已分別
  21. 四、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支付原告頭款即訂金三
  22. 五、系爭契約應認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黃國展收
  23. 六、原告已完成「資料庫設計」,但無法證明已完成「後台功能
  24.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三十一萬五千元報酬、賠償八十七萬
  25.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約
  26.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27.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訴字第4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智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酷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郁惠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以一○七年度湖簡調字第三一七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五千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原告一萬一千七百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與被告簽訂委託軟體開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⑴依據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約定,當原告在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展示設計功能時,被告應支付三十萬元給原告,並以發票送達隔日匯款,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前開款項,且該款項尚須加計百分之五稅費,合計共三十一萬五千元;

⑵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被告非因原告造成的責任,當提出解約要求時,需以合約總價的完成進度比例,先賠償原告損失。

系爭契約非因原告造成而解約,而原告已經完成第二期後台功能製作之工作,依約可請求之總金額為八十七萬元(計算式:第一期款37萬元+第二期款50萬元=87萬元),佔合約總金額一百十七萬元之比例為零點七四三,故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七萬元(計算式:117萬元×0.743=87萬元);

⑶以上⑴⑵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另因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對於給付遲延之賠償方法有特別約定:「甲方(即被告)若有延誤支付款項,每日罰款總價的百分之一作為賠償支付給乙方(即原告)」,本件被告遲延第二期款,應依約按日支付原告契約總價金一百十七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七百元至清償日止。

㈡被告稱原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完成資料庫卻遲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才提供檔案云云。

惟查:⑴系爭契約第五條記載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係為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日之筆誤,蓋雙方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始簽立系爭契約,絕無可能約定在簽約前一月二十日完成。

⑵被告於訂約時希望原告協助趕進度,原告確實於二月二十六日完成資料庫交付原告,且交付資料庫時,被告受領並未為任何保留之意見,並給付三十七萬元,含稅共三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原告對於遲延之結果依法已毋庸負責。

㈢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資料庫未按被告指示之邏輯進行,故原告迄今尚未完成云云。

惟查:⑴被告「指示之邏輯」為何?原告交付資料庫與被告「指示之邏輯」如何未符,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原告否認之。

⑵縱有原告交付之資料庫與被告「指示之邏輯」未符之情事,被告也應於原告交付資料庫時告知原告,但被告從未表示原告交付之資料庫有何問題,卻於訴訟中突然如此主張,顯然為被告臨訟之詞,無可採納。

至於被告提出原告公司黃國展與被告公司馬克陳間之電子郵件(反訴原證七)宣稱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以電子郵件檢附所指示之密碼演算邏輯,通知原告進行修改,原告並未修改一事,經核最上面三月八日四點○六內容顯示被告把雅虎郵件的電子郵件信箱寫錯,最後應該是TW卻寫成TWO ,原告根本沒收到該電子郵件。

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四項約定,被告接受到原告之測試通知與測試結果報告書後,甲方(即被告)得於十工作天內完成測試,並提供一份規格範圍內修改文件檔,作為修改的依據發給乙方(即原告),在附件範圍內修改次數以二次為限,逾期不提供或超過次數,視為開發完成並通過驗收。

而原告交付資料庫予被告後,被告既然未依約提供修改文件檔,則該資料庫也視為完成。

⑷實則,原告完成資料庫交付被告查看後,被告應付第二期款中之二十萬元,含稅總額二十一萬元,被告也已交付原告,若真有未按被告指示之邏輯進行,被告不可能付款。

㈣被告辯稱原告於三月二日展示後台功能初稿後,迄未提供後台設計之Code以展示功能,經被告去函催告,原告完全置之不理云云。

惟查:⑴被告提供原告法定代理人黃國展與被告執行長陳俐蓁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之對話內容(被證二之一),形式真正雖不爭執,但無法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①對話提及「昨晚到今天使用後台發現部分功能很慢,追蹤一下發現這後台是放在大陸的雲服務器上,請問有甚麼考量所以放大陸」。

然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要提供本專案所需的材料,包含但不限資料庫欄位名稱一份,金流帳號及密碼一份。

適合直播的主機規格一份,相關需要用到的材料一份。

在簽訂此合約後的十天內,交給乙方使用(包含可用的主機及主機環境配置〈包含網速及帶寬由甲方全部負責提供,乙方不負責主機的速度與維護〉及其他需要的相關材料,包含簡訊點數)。」

,故依約有關雲服務器等主機環境配置,依約係被告要提供,係因被告遲遲不提供,原告為了完成工作需要,不得不將後台放在大陸的雲服務器上。

而速度部分,更非原告負責之範圍。

②對話提及「這後台的code放在哪?何時預計提供給我看看?」,依照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當甲方付清全部款項,乙方則將系統的文檔、原代碼移交給甲方保管。

系爭契約第七條也強調,當甲方將全部款項付清後,乙方得將原始碼交付甲方,保證程式相同。

甲方並可以針對原始碼,自行進行修改及二次開發與使用。

於甲方未付清款項前,乙方有權利不提供原始碼予甲方,所有權仍歸乙方所有。

足證,系統之原始碼(code),依約係被告付清款項後,原告才有交付義務,如今被告連第二期款都尚未付清,卻要求原告提供原始碼,與雙方約定不符。

另被告與實際業主的約定內容為何,原告從不知悉,該被告向業主自己承諾之事項,或約定之內容,亦不拘束原告。

⑵被告所提業主工程師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被證二之二):否認形式真正,其內容指稱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沒有提供My SQL資料庫云云,與事實不符。

原告早在二月二十六日即提供sql 的資料庫給被告,並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完成第二階段後台展示,並提供網址及帳號密碼後,原告隨即要進入合約第三階段,要進入後台版面設計及功能完善;

但因後台版面設計,需被告提供與業主確認完畢之美術切圖、動畫等圖案、畫面效果圖、播放頁面等。

但被告跟業主明顯的有許多溝通上的障礙,導致原告從三月二日至三月八日未得到被告與業主溝通完畢後的各種圖樣,且依約第三階段(後台版面設計及功能完善)之完成時間又要屆至。

故原告開始在三月九日一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要求盡快提供美術切圖、動畫等圖案、畫面效果圖,播放頁面等。

至三月十六日下午,被告才稱會於一小時內盡快切圖給原告,但至十七日晚間仍無結果,被告直到三月二十二日才提供切圖,但無法使用。

足見無法繼續完成第三階段之工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⑶被告提出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被證三),形式真正不爭執,但無法作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①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於上班時間另派專人與甲方聯絡並進行測試」,第二條第一項並約定:「簽約後,甲乙雙方提供聯繫窗口郵件及電話之聯繫方式,乙方電話聯繫號碼為02-00000000,限於上班時間(週一至週五早上九點到下午六點,國定假日除外),其他時間不提供服務。」

,基上,兩造已經明白約定聯繫電話以及須於上班時間聯繫,其他時間不提供服務,且依照合約更無要求原告公司黃國展須無時無刻接聽何人之電話。

更遑論,由原告公司黃國展與被告公司馬克陳之對話內容可看出,一直以來皆是原告一再催請被告提供資料,而被告遲遲無法提出,更無被告無法聯繫原告之情形。

②而文中另提原告未提供測試報告云云。

然依照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八項雙方約定「驗收期,甲方收到乙方測試通知與內部測試報告時(包含但不限文件,網站或是測試包),專注於測試與驗收。」

,足見,系爭軟體開發必須經四期,始能完成開發,並有完整網站內容或測試包供測試驗收。

但被告從第二期款三十萬元就開始拖欠,第三期需要的各項圖檔,都到工作需要完成的時間末日,還遲遲未能提供。

根本無法進行第三及第四階段,遑論任何驗收測試。

㈤雖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對付款已有約定,但雙方同意改為當月二十五日支付,原告在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就已經開出三十一萬五千元發票寄給被告(其中一萬五千元為稅金),雙方於三月十五日語音交談中提到,三月二十日被告先支付一半給原告,金額是十五萬元,二十五日再支付一半十五萬元,被告公司馬克陳當時說「因為碰上假日,故要到二十六日再支付十五萬元」(參本院卷一第四○九頁至第四一一頁),惟被告承諾的日期,不論是二十日先支付一半十五萬元,或是契約上約定的二十五日支付三十萬元,被告均未履行,又原告於三月二日發信給被告,提供設計功能網址,點選後,就可以連接至完成的功能展示網頁進行查看功能展示,帳號密碼於當日也同時提供給被告,後續完成前台主要直播功能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也連寄兩封測試影片至被告電子信箱,以供其查閱直播功能,然被告從無回應款項何時支付,也均未提出任何對系統功能,有需要改進的任何書信通知原告,原告已就系爭契約已完成第二階段功能展示無疑。

㈥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兩造,至於被告與其業主快樂電視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間之契約(下稱快樂契約)對原告並無拘束力,且系爭契約與快樂契約有高達十三項明顯差異,包括:⑴視覺設計之部分不同,交件日期、驗收內容、交付原始碼方式亦顯不相同,被告因兩契約之原始碼交付方式差異,進而不符其業主驗收條件而導致解約,乃屬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思慮欠周之緣故,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

⑵兩契約之報酬金額差異甚鉅,被告有獲取暴利之嫌,又兩契約溝通方式不同,原告亦無配合開會義務,實則,被告因其公司無程式設計人員陪同前往開會,故被其業主懷疑,項目已被外包,而非由其公司聘僱的程式設計人員自行製作,違反與其業主「保密約定」,為被告被解約原因之一,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

㈦綜上,原告確實已履行「第一階段之資料庫設計」及「第二階段之後台功能展示」工作,被告卻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逕行終止契約,從而:⑴原告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包括三十萬元報酬及一萬五千元稅金),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一萬一千七百元(總價金一百十七萬元的百分之一)之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

⑵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八十七萬元。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反訴原告主張返還已付報酬二十萬元及加倍返還定金(三十七萬元及三十七萬元)部分實屬無理由:⑴關於報酬之部分,反訴被告收受「第一階段資料庫設計」洵屬正當有據;

且系爭契約之解除,乃因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故反訴原告實屬民法五百十一條之「任意解約」,反訴被告自無庸返還已收受之「第一階段資料庫設計」之報酬二十萬元。

⑵關於定金之部分,反訴被告自無須返還已收受之定金,更無加倍返還義務,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若甲方提出解約退款要求時,退款方式採以下方式進行,第一:未進行設計開發時,已經付款金額80%退款;

網站版面設計後已上傳測試網站或郵件通知後,已經付款的訂金不退款;

支付第二期款項後,管理後台(包含資料庫設計)已經開發,第二期款不退款。」

,顯當事人已針對定金事項另有特約,故本條款應優先於民法二百四十九條之適用無疑。

是依上開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第一階段資料庫設計」、「第二階段後台功能展示」既然確實已進行開發,「第三階段之網站」影片又可再度佐證,則根據上開約定之退款條件,足證反訴被告無庸返還已收受之定金三十七萬元,亦無加倍返還一事。

㈡反訴原告主張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⑴按最高法院一○四年台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及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民法所謂完全賠償原則不僅以「責任原因」、「因果關係」為必要,且所謂所失利益乃係預期可獲得之利益(必須扣除成本)而言,且亦必須扣除因損害而受之利益。

本件反訴原告並無主張受積極損害,而僅主張消極損害(所失利益),故本件反訴原告之「所失利益」即相當於「履行利益損害」,合先敘明。

⑵系爭契約非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解約,且反訴原告所受損害,亦與反訴被告無相當因果關係,反訴被告自無庸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①反訴被告已按系爭契約提出各階段給付,反訴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出存證信函解約,且依據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的解約條件,支付第二期款項後,管理後台(包含資料庫)已經開發,第二期金額不退款,顯然,第二期款項反訴原告未完成所有第二期款項的全部支付,然反訴被告資料庫及網站後台已經開發,再查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的解約條件,且訂有必須逾期超過三個月反訴原告方可解約,依約定顯然尚未到約定之三月二十六日,更未逾期超過三個月,況反訴被告到最後一刻,都還在進行第三階段製作,且依約準時在三月二十四日寄給反訴原告之馬克陳錄影畫面,乃客觀事實。

②反訴原告承擔網站美術設計責任,向其業主報價二十九萬五千元,卻未按期程完成並交付其業主驗收,再將網站美術設計切圖發給反訴被告製作,馬克陳又專業能力不足,無法回答其業主技術問題,且也未諳系爭契約與快樂契約之差異,對原始碼交付方式,也無法滿足其業主要求,進而無法交代,導致其業主漸失信心,究其業主解約之責任原因,在於反訴原告方,與反訴被告並無關係,反訴被告除無可歸責事由外,更遑論有因果關係之可能。

③縱認反訴被告製作過程中仍存在過失(假設語氣),然反訴被告自始至終皆是按照系爭契約之內容範圍和反訴原告指示下履行,且系爭契約更已約定反訴原告「驗收」及「修改權」之權利,反訴原告如需修改,皆可在製作範圍內「親自」向反訴被告「在期限內以文件方式」提出修改;

倘若反訴原告自己怠於行使權利,未確認其業主需求及進行審查時所應交付之原始碼,因未繳交原始碼,從而導致業主不滿意而受不利益,應自行承擔責任,與反訴被告無因果關係,反訴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④依一般社會經驗,反訴原告既然甘願冒著違法轉包之風險,理應具備締約條件之專業知識審慎評估,且得同時應對系爭契約與快樂契約兩契約交付期程是否相同及原始碼交付方式是否一致,製作內容是否有差異性,及是否具備美工專業人才,且能按時交付網站美術材料給其業主審查,審查後並能再如期交付給反訴被告美術圖片,避免「狀況」發生,方可合理期待反訴原告達成其業主之要求,善盡其定作人之主體地位,並按與反訴被告提出修改的契約內容,按時提出修改文件檔案,使反訴被告能如期製作成果,且合乎其業主之需求,而不致於發生損害結果。

惟反訴原告之馬克陳專業能力不足,妄想以低廉價格讓反訴被告「代打」解決業主之相關技術問題,方使原本得完美告終之項目無法繼續履行。

⑶若認反訴被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反訴被告仍無須賠償:①依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民事裁判意旨,反訴原告之馬克陳於系爭契約締約之際,即隱瞞違法轉包一事,且未查系爭契約與快樂契約作法上之差異性,原始碼交付方式不同,製作內容不同,嗣後更要求反訴被告協助解答技術問題,逼迫反訴被告加入群主所在之LINE群組,如此惡意欺瞞業主、提升反訴被告風險之情節,可謂屬「重大過失」或「直接故意」。

②再者,反訴被告加入LINE群組,並不代表反訴原告之業主,即可代表反訴被告行使定作人權利;

倘反訴原告當時真誤以為系爭契約之債權人因而擴張成為兩人,導致怠於行使相關權利情形,實不得不謂具有過失,蓋反訴原告既然從事分包行為,豈會不知道各下游包商,仍不直接對業主負責一事?是反訴原告從締約開始,即未盡誠實信用原則,違背與其業主約定,竟轉包他人,抱持僥倖心態應付業主,卻又屢次延誤網站美術材料,查驗過程中,且無法提供原始碼查驗,嗣後,更惡意對業主撒謊,嫁禍於反訴被告,導致系爭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究其緣由,反訴原告應承擔完全責任無疑。

③依民法二百十七條規定,系爭契約因給付不能而導致快樂契約亦無法履行,縱反訴原告受履行利益損害,反訴原告亦因其自身之故意過失,應負全部之責任,反訴被告自無庸負擔任何賠償責任。

⑷反訴原告於反訴狀中,要求反訴被告返還金額高達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包括返還已支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加倍返還定金計七十四萬元,另因原告違約致其喪失利益二百五十萬六千元),但反訴原告後來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與快樂公司重新簽訂之合約總額僅二百萬元,此外,反訴原告尚有諸多刻意杜撰之情節,其反訴顯無理由。

參、證據:聲請向快樂公司函查,並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數件、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二月二十六日電子郵件影本數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電子郵件影本數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以後電子郵件影本數件、光碟語音檔案及文字稿各一件、往來信函影本數件、發票影本二件、原告富邦銀行帳戶及內頁影本一件、快樂契約部分影本一件、信件往來紀錄列表一件、通知被告支付款項往來書信一件、後台展示功能畫面影印本一件、後台管理系統畫面錄影光碟一件、後台管理系統帳號密碼書信一件、前台直播功能畫面一件、前台直播功能畫面錄影光碟一件、被告無法即時提供圖檔信函一件、原告催促圖檔信函一件、「直播前台」相關信函數件及光碟一件、系爭契約與快樂契約差異性表單一件、兩造簽約後與被告溝通日期表一件、被告與快樂公司新約批註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被告匯款給原告二次金額與日期一件、快樂電視台發函反訴原告函文一件、原告與被告錄音對話紀錄等件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現金或等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公司使用PHP+MYSQL語言開發RWD響應式網頁的直播前台及後台管理系統;

雙方並於系爭契約中就工作進度與付款方式分別約定如下:「第五條:本項目區分為前台官網及後台管理系統,依照各區塊約定時間如下。

(不包含測試及修改時間)。

第一階段:資料庫設計、預計2018/01/20完成、第二階段:後台功能製作、預計2018/03/01完成、第三階段:後台版面設計及功能完善、預計2018/03/26完成、第四階段:NODE、JS作法在本項目完成起四十五工作天完成。」

、「第六條:付款方式未稅價一百十七萬元、含稅價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⑴頭款: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本合約含稅總價金20%及加班費用十七萬元(新台幣總計三十七萬元)整作為本合約之訂金。

⑵第二期款:當乙方(即原告)完成MYSQL資料庫設計,及後台的功能初稿展示給甲方察看,甲方就將二十萬支付給乙方。

當在三月一日展示設計功能時,甲方支付三十萬元給乙方,並以發票送達隔日匯款。

⑶第三期款:當乙方完成前台與後台的程序串接,經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三十萬元整及稅金,作為本合約之第三期款。」



㈡依約原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之資料庫設計、同年三月一日完成「後台功能製作」並向被告「展示(後台)設計功能」;

而被告公司業已分別依約支付訂金三十七萬元及第二期款部分之二十萬元。

惟原告依約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完成之資料庫設計,遲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方才提供檔案,但因其新增資料未按被告指示之邏輯進行,原告迄今尚未完成。

此外,原告於三月二日展示後台功能初稿後,迄未提供後台設計之Code以展示功能,經被告去函催告,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故系爭網站之後台功能,原告迄未完成。

㈢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既然表示對被告所提答辯狀之證物「形式上真實性沒有意見」,且表示被證二之二第一頁到第三頁中的David ,就是原告公司黃國展本人,而被證二之二第三頁之業主工程師Chad Liu於通訊軟體群組中,截圖系爭契約所委製之電競網站後台管理者登入畫面,對原告公司黃國展索取user帳號,以登入網站後台查看確定系爭契約第二期款後段「3月1日展示(後台)設計功能」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成就,但原告公司黃國展卻回覆「這還沒做好」。

足見原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完成「展示(後台)設計功能」之工作,遲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尚未完成(事實上迄今均未完成),是原告請領系爭契約第二階段付款三十萬元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主張業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完成第二階段後台展示,並提供網址及帳號密碼云云,並非屬實,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㈣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以合約總價的完成進度比例賠償原告部分:⑴原告此部分請求,其性質屬於損害賠償,與原告起訴請求三十萬元屬履行契約之性質不同,係訴之追加,被告已表示反對,原告之追加依法應予駁回。

⑵次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賠償,必須被告非因原告造成之責任而解除系爭契約,方有適用。

然依前所述,本件原告遲遲未完成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完成之「後台功能展示」工作進度,顯然系爭契約之解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與約定不符,請求並無理由。

又系爭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目的,在於填補原告因系爭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

縱系爭契約非因原告造成之責任而解除,且原告亦確實已完成第二階段付款條件「後台功能展示」之工作進度,則原告既然已請求第二階段後段之三十萬元,其與被告已經支付之頭款三十七萬元、第二期款前段之二十萬元合計原告共可獲得被告支付八十七萬元。

此數額與原告依合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以總價完成進度比例核算原告應獲得之損害填補八十七萬元一致,顯然原告並無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屬重複之請求,應無准許之餘地。

⑶關於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以每日一萬一千七百元之遲延罰款部分,原告請求付款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並無遲延之責任。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蓋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之約定既係「罰款」,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性質,而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係每日以契約總價的百分之一計算(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則約定原告遲延時,罰款以每日總價千分之五計算),且未約定罰款上限,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數額顯然過高,故應按每日以遲延支付款項數額之一定比例計算,且不得超過遲延支付款項之數額,方屬合理。

貳、反訴部分: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二日簽定系爭契約,委託反訴被告使用PHP+MYSQL語言開發RWD響應式網頁的直播前台及後台管理系統。

雙方並於系爭契約中就工作進度與付款方式分別約定於第五條。

反訴原告公司並已分別支付訂金三十七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反訴被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完成資料庫設計,惟反訴被告遲至二月二十六日方提供檔案,但因其新增資料未按反訴原告指示之邏輯進行,迄今亦尚未完成;

且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展示後台功能初稿後,迄未提供後台設計之Code以展示其功能,經反訴原告去函催告,反訴被告不僅完全置之不理,且一味催繳反訴原告款項,經反訴原告據理力爭後,未獲反訴被告接受,反訴被告且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㈡反訴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報酬及加倍返還定金部分:⑴按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反訴被告未依約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展示後台之設計功能,經反訴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三個月,仍未完成,故反訴原告以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反訴被告公司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第二期款二十萬元。

次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遭反訴原告解除,故反訴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將所收受之定金三十七萬元加倍(即七十四萬元)返還反訴原告。

⑵反訴原告請求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部分:查系爭契約係為配合反訴原告承攬第三人快樂公司所定作「HAPPY TV電競直播影音平台建置」之網站(下稱:直播網站)建置工作,反訴被告所應完成之工作,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依上述直播網站之規格完成直播網站「直播前台及後台管理系統」之開發。

且按反訴原告與第三人快樂公司間契約第四條約定,電競網站應於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100%完成在平台正式上線,其間雙方應於同年二月十三日進行第一次審查、同年三月二十六日進行第二次審查、同年四月三日第三次審查應完成進度百分之九十五,第四次審查定於同年四月三日完成進度應為百分之百,故反訴被告之工作最遲應在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完成,然反訴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後拒絕履行,快樂公司鑑於上述情形遲遲無法改善,預期直播網站無法按時上線,快樂公司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並要求反訴原告返還其已支付頭期款九十八萬元之百分之七十(即六十八萬六千元)。

是反訴原告原來依計畫正常履約時,依原約定第五條之約定可得預期之利益為二百八十萬元,扣除第三人業已支付未請求返還之上述頭期款二十九萬四千元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違約所失利益共計二百五十萬六千元(計算式:2,800,000元-294,000元=2,506,000元)。

㈢反訴被告遲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始提供資料庫檔案,但因其新增資料未按反訴原告指示之邏輯進行,反訴被告迄今尚未完成,且反訴原告於接獲反訴被告提供之資料庫,經與客戶檢視後,發現反訴被告並未按反訴原告指示之邏輯進行,反訴原告隨即於同年三月二日第一次以電子郵件檢附所指示之密碼演算邏輯,通知反訴被告比對修改,惟未見反訴被告改善,遂於同年月八日再度以電子郵件通知反訴被告改善,但始終未改善,即便此次通知如反訴被告所述電子信箱記載錯誤沒有收到,但先前亦有通知,反訴被告有收到,反訴原證七下面一封三月二日是第一次的通知,於同年三月七日於「電競網站」之Line對話群組中,經客戶Chad Liu於當日下午四時五十六分就上述內容,亦曾以「之前原訂的計畫,你們提供SQL之後」「我這邊已經回應,請盡快完成新的SQL migration檔完成後,我這邊會開一個stage給你們測試」等語,通知反訴被告修改,反訴被告之黃國展即David於當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讀取訊息後並且答覆「好」。

是由上述內容,對於反訴原告已經通知修改資料庫乙節,反訴被告無法委為不知。

㈣反訴被告主張「電競網站」之Line對話群組之內容有未顯示日期或倒置日期之情形,係故意否認其明知之事實:反訴原告為表示並無跳印或遺漏對話內容,特將反訴原證二之二內容,重新以「部分對話重疊」之方式列印提出做為反訴原證二之二之一,其中第一頁最上方即顯示日期「三月七日(三)」,反訴被告之黃國展於第二頁四時五十二分時加入群組,Chad Liu於第三、四頁下午十一時十一分發言詢問「有user帳號嗎?」並貼上「XXXX直播」之網頁截圖,且說明「這個的」,意指有無上述直播網站的「user帳號」,而反訴被告之黃國展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答覆「這還沒做好」,第四頁末始為日期「三月八日(四)」,足證反訴原證二之二並無如反訴被告所主張日期倒置等情形。

另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之「系統規格」與快樂契約之附件「網站平台建置規格」內容,除售後服務之「網站維護」外,其他內容完全一致,並無不同,至於反訴被告所爭執之內容差異,殆屬兩件契約間交易條件之差異,與委託設計之「系統規格」或「網站平台規格」完全無涉。

反訴被告一再主張其因反訴原告無法提供(前台)網站切圖,故無法完成系爭契約第三期網站前後台串接之工作云云,但卻又提出上述所謂網站直播測試錄影畫面光碟,主張其已完成前台主要直播功能,反訴被告上述主張,相互矛盾,足見反訴被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㈤依快樂契約第三頁第四條第一款約定,反訴原告固應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提交第一階段「平台前端設計頁面/資料庫欄位設定」等內容供快樂公司審查,但因反訴原告遲至同年二月十二日始與反訴被告簽約配合上述合約之進行,故反訴原告與快樂公司業已達成口頭協議,原訂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三日應提交審查之日期因而順延,而且有關資料庫欄位設定之工作內容,無須審查原始碼即可確定是否符合業主之需求,故業主此一階段並未要求反訴原告應提交原始碼。

此由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對話內容中,快樂公司之承辦人僅有通知資料庫應如何修改,未曾就遲延提交審查以及遲延交付原始碼等節表示異議,以及業主快樂公司遲至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始因反訴被告遲遲無法完成展示系爭合約後台設計之功能,而通知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合約,並非於一百零七年二月間終止與反訴原告間之合約等節,足以證明。

㈥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反訴被告應於四十五個工作天即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二月十二日加四十五天)之前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作,故反訴原告應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提交第二階段「平台後端設計規劃製作/資料庫欄位新增」等內容供快樂公司審查,然有十五天之寬限期。

故倘若反訴被告依約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系爭合約所有工作,反訴原告自然得以自反訴被告處取得原始碼交付業主快樂公司,當不至於遭業主解除合約。

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失利益與反訴被告之違約間自有因果關係,足堪確認。

㈦依反訴原告與訴外人快樂公司間重新簽訂之快樂契約,契約金額共二百萬元,約定分三期支付,第一期(訂金)為七十萬元、第二期為九十萬元、第三期為四十萬元,反訴原告於雙方原先簽訂之快樂契約已收受訂金九十八萬元,故依新約附件二批註內容,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一百六十萬元(70萬元+90萬元=160萬元),扣除舊約時快樂公司已支付予反訴原告之九十八萬元後,快樂公司第二期款仍應支付六十二萬元,第三期款則應支付四十萬元,反訴原告為了留住快樂公司這個客戶才會用更低的二百萬元與快樂公司另訂新約,做的事情不僅完全一樣,還被快樂公司要求更高等級的程式設計,等於反訴原告公司跟快樂公司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新約,被告公司根本是委曲求全虧本在做,後來另衍生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訴訟。

參、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被告公司執行長陳俐蓁與原告公司黃國展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一件(被證二之一)、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業主工程師與原告公司黃國展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影本一件(被證二之二)、被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被證三)、原告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快樂契約影本一件、快樂公司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日函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被告經理人馬克陳(陳柏州)與原告公司黃國展間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反訴原證七)、「電競網站」Line群組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對話對話截圖影本四件(反訴原證二之二之一)、附件規格報價單影本一件、系爭契約附件規格表影本一件、被告主管陳柏州經歷影本一件、被告公司程式設計師陳棖輝任職及聘書影本三件、批註影本一件、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五日被告與快樂公司簽訂「電競直播影音平台建置合約書」第五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部分之契約節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七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黃筱粧變更為黃國展,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㈡第二八七頁),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三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同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三十萬元及違約罰款,被告則以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付報酬二十萬元、加倍返還定金七十四萬元及違約所失利益二百五十萬六千元,共計三百四十四萬六千元而提出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反訴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之報酬及違約罰款,嗣於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具狀擴張主請求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五千元(參本院卷㈠第一四三頁),基礎原因事實均為系爭契約所生紛爭,原告並擴張請求被告依約賠償原告損失八十七萬元及報酬稅金一萬五千元,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經查,本件被告提出反訴,原告擴張聲明為訴之追加,訴訟標的金額合計遠超過五十萬元,兩造對於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以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均無意見,故本院裁定改行通常訴訟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支付頭款定金三十七萬元後,原告先依約完成第二期款資料庫設計與展示後台功能初稿,領取二十萬元報酬,詎原告再依約完成展示設計功能,被告非但未依約給付報酬三十萬元(含稅三十一萬五千元),且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黃國展表明解約(參被證三),故原告亦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未依約付款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一萬五千元報酬,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八十七萬元損失,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按日至清償日止,支付契約總價金一百十七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一萬一千七百元於原告;

㈡反訴答辯部分:被告之解約實屬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任意解約,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已完成第一階段資料庫設計,收受報酬二十萬元自無庸返還,另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適用上應優先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已確實進行開發,依約無庸返還定金,亦無加倍返還可言,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之解約條件,逾期三個月方可解約,被告解約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縱受有損害亦與原告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反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意旨略以:㈠本訴部分:被告業已分別依約支付訂金三十七萬元及第二期款部分款項二十萬元,惟原告遲至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方提供資料庫設計之檔案,但因其新增資料未按被告指示之邏輯進行,迄今尚未完成,另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展示後台功能初稿後,迄未提供後台設計之Code以展示功能,系爭網站之後台功能,原告迄未完成,就雙方約定之付款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就第二期款尚未支付之三十萬元(含稅三十一萬五千元)並無給付義務,亦不生遲延罰款問題,被告無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被告依完成進度比例賠償八十七萬元更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函片面終止契約並非合法,因原告未依約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展示後台之設計功能,被告催告亦未完成,故被告以反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已支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七十四萬元,並賠償被告因原告違約所失利益二百五十萬六千元等語。

四、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曾支付原告頭款即訂金三十七萬元及第二期款部分款項二十萬元並無爭執,本件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係於何時解除或終止?㈡原告是否已完成「資料庫設計」及「後台功能展示」?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十萬元(含稅三十一萬五千元)報酬、賠償八十七萬元損失及給付按日一萬一千七百元之遲延罰款至清償日止,是否有據?㈣被告反訴主張原告返還已支付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加倍返還定金七十四萬元並賠償所失利益二百五十萬六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契約應認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公司黃國展收受被告之解約信函時業已終止:㈠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於乙方未按時間完成時‧‧‧若遲延超過三個月未能完成,甲方可以直接解約‧‧‧。」



次按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再按民法第九十八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㈡經查:⑴關於系爭契約是否解約或終止,牽涉之相關文件包括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參本院卷㈠第六十七頁以下)、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證據二)以及被告於一百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參本院卷㈠第七十七頁以下);

⑵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寄發之前揭存證信函內容,不顧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遲延超過三個月方得解約之約定,要求原告於收函五日內必須出面處理解約相關事宜,探求被告當事人之真意,被告明顯有即時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故解釋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於原告公司黃國展收受該存證信函時,系爭契約即已終止;

⑶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寄發之存證信函以及被告於一百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基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之事實,應僅能解為兩造互相爭執契約未能繼續完成,應歸責於原告或被告,而非已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另又發生解除之效果,特此敘明。

六、原告已完成「資料庫設計」,但無法證明已完成「後台功能展示」:㈠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未稅價一百十七萬元、含稅價一百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

⑴頭款:甲方(即被告)同意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本合約含稅總價金20%及加班費用十七萬元(新台幣總計三十七萬元)整作為本合約之訂金。

⑵第二期款:當乙方(即原告)完成MYSQL資料庫設計,及後台的功能初稿展示給甲方察看,甲方就將二十萬支付給乙方。

當在三月一日展示設計功能時,甲方支付三十萬元給乙方,並以發票送達隔日匯款。

⑶第三期款:當乙方完成前台與後台的程序串接,經由甲方驗收合格後,支付三十萬元整及稅金,作為本合約之第三期款。」



㈡經查:⑴兩造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第二期款中之部分款項二十萬元予原告,對照前揭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部分之約定內容,足信原告已完成資料庫設計,否則被告並無理由就未完成之事項給付二十萬元;

⑵被告雖提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被告經理人馬克陳(陳柏州)與原告公司黃國展間之電子郵件影本一件(反訴原證七,本院卷㈠第四四九頁)辯稱資料庫未按被告指示之邏輯進行云云,然由該電子郵件內容顯示係原告已經完成資料庫設計,被告並已認可完成付款後,被告事後才說業主已經有現有的會員表格,業主要求使用其會員table ,然系爭契約與快樂契約本屬兩份不同之契約,被告事前並沒有指示原告要使用業主的會員table ,事後在期程緊迫下,竟增加系爭契約所無之內容,要求原告配合,原告縱未配合,亦難以此就原告已完成之「資料庫設計」改為未完成;

⑶關於後台功能展示部分,原告雖主張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已完成第二階段後台展示云云,然如前揭(反訴原證七)信函內容所示,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尚爭執資料庫設計應使用業主的會員table,實難信於此情形下,原告能夠於當日完成符合被告要求的第二階段後台展示,更何況一百零七年三月七日業主工程師與原告公司黃國展間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被證二之二,本院卷㈠第五十九頁)內容顯示,業主工程師Chad Liu於下午十一時十一分發言詢問「有user帳號嗎?」並貼上「XXXX直播」之網頁截圖,且說明「這個的」,意指有無上述直播網站的「user帳號」,而原告公司黃國展於當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答覆「這還沒做好」,更可佐證原告無法證明已完成「後台功能展示」。

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含稅三十一萬五千元報酬、賠償八十七萬元損失及給付按日一萬一千七百元之遲延罰款並無理由;

被告反訴主張原告返還第二期款二十萬元、加倍返還定金七十四萬元並賠償所失利益二百五十萬六千元,亦無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簽約後,若有變更以但書書面蓋章文件為主,e-mail及電話皆為無效。」



經查:⑴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公司馬克陳間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之錄音譯文(參本院卷㈠第四○九頁至第四一一頁),主張關於第二期款尚未給付的三十萬元未稅報酬,約定被告於三月二十日先給十五萬元,三月二十五日再給十五萬元云云,然縱錄音譯文屬實,依前揭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五項約定亦屬無效,被告自不受此拘束;

⑵如前所述,原告並無法證明已完成「後台功能展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之約定內容,被告應無庸給付原告該三十萬元未稅報酬及一萬五千元稅金,自亦不生該條第五項所約定報酬給付遲延之遲延罰款,且其後系爭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依法終止,原告於終止當時應領取之定金三十七萬元、已完成「資料庫設計」部分之二十萬元均已領取,亦難認原告受有其所稱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約定之八十七萬元損失,故原告本訴所為之請求,於法均屬無據。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

,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若甲方提出解約退款要求時,退款方式採以下方式進行,第一:未進行設計開發時,已經付款金額80%退款;

網站版面設計後已上傳測試網站或郵件通知後,已經付款的訂金不退款;

支付第二期款項後,管理後台(包含資料庫設計)已經開發,第二期款不退款。」



經查:⑴如前所述,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已完成「資料庫設計」,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部分之約定,原告本得依約受領二十萬元報酬,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返還該二十萬元報酬,應屬無據;

⑵依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於「當事人另有訂定」之情形,該條並不適用,兩造間就定金是否返還既有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特別約定,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反訴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定金七十四萬元,應屬於法無據;

⑶更進一步言,系爭契約已履行至「完成資料庫」之階段,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約定,被告亦無從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定金;

⑷如前所述,系爭契約應解為被告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任意終止,雖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發函終止當時,原告就「後台功能展示」並未證明業已完成,恐有涉及遲延給付問題,但如前所述,被告公司馬克陳於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曾經對原告表示於三月二十日先給十五萬元,三月二十五日再給十五萬元,就法律層面上該口頭約定固屬無效,但事實層面上被告至少於該段期間已表明放棄追究原告此部分給付遲延責任,被告自無從再以原告違約之理由請求高達二百五十萬六千元之所失利益損害賠償。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二項「第二期款」約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二項及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五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損害賠償及遲延罰款,其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二款、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等,請求原告返還報酬、加倍返還定金並賠償所失利益,其反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亦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